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成发,又名付成发,绰号“阿发”,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平南县大安镇新儒村岭二屯。2006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俊勇,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成发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成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至2006年2月27日,被告人傅成发虚构事实,多次以收货为名,从雇主张建华处骗取人民币126500元,所得赃款一部分用于购买旧汽车配件并藏匿于仓库内,另一部分货款用于挥霍。在傅成发仓库里扣押的汽车配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050元,现扣押的汽车配件现已如数发还事主张建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建华的陈述,证人生辉、李福鹏、傅成林、谢明明、张文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相关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成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