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意(绰号“阿美”、“美老板”),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过水坪镇三星村第1村民小组。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美意(绰号“阿美”、“美老板”),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过水坪镇三星村第1村民小组。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
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立新,湖南群利
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意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超、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意及其辩护人石立新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美意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美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美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美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意与付岩生、李泽民、张英俊、陈爱民、“日本佬”(均另案处理)等人平时在牌馆打牌而认识,相互纠合,有分有合进行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269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付岩生知道其老家祁东县灵官镇金竹村颜家庆家有一台保险柜,付岩生、李泽民经事先商量,付岩生提出去偷保险柜里的钱。2007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陈美意与付岩生、李泽民、张英俊等五人窜至颜家庆家附近躲藏,次日上午8时许,趁颜家庆家无人之机,撬门入室,被告人陈美意在楼下望风,付岩生、李泽民、张英俊则在颜家庆家二楼撬开一保险柜,从中盗得现金1500余元,五人平分。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陈爱民、“日本佬”找到付岩生,问哪里能搞到(指盗窃)鞭炮引线,付岩生提出到其老家附近的一引线厂去搞。经事先踩点,2008年11月21日晚,付岩生、李泽民、张英俊、陈爱民、“日本佬”与被告人陈美意六人租乘他人面的车,窜至付岩生老家附近—祁东县灵官镇贺峥期所经营的三江引线厂,翻墙进入厂区,被告人一伙用撬棍撬开仓库,盗得引线84捆,除30捆搬至厂区围墙外未运走外,其余54捆分两次用面的车运送到祁阳县羊角塘镇高槐引线厂销赃给李安民(另案处理),得赃款8400元,六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引线价值人民币19769元。案发后,李安民已退还给失主贺峥期12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美意如实供述了2起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参与人员及销赃经过情况。
2、同案犯付岩生、李泽民、张英俊均如实供述了2起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参与人员及销赃经过情况,与被告人陈美意的供述基本一致。
3、同案人李安民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一伙销赃引线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经过情况。
4、失主颜家庆的陈述,证明了他家中的保险柜里的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结果等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
5、失主贺峥期的陈述,证明了其放在厂内仓库里的84捆引线被盗的时间、地点、结果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罗晓桂、颜昌测的证言,证明了在2007年11月6日上午,他们发现颜家庆家被盗了,他们就去叫颜家庆自己回家看看,结果发现颜家庆家二楼的一保险柜被撬开了,里面的现金被人盗走了。
7、辨认笔录,由付岩生、李泽民、张英俊分别指认出参与2起盗窃作案的人中有被告人陈美意;由付岩生指认出2起盗窃作案的现场分别是颜家庆家和贺峥期的三江引线厂。
8、现场图、照片,证明了2起盗窃作案现场的方位、地点及现场情况。
9、祁价认鉴字[2009]0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第2起盗窃的被盗货物价值人民币19769元。
10、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同案人李安民的退赃款15000元,并已发还给失主贺峥期12500元。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美意没有异议,但证据11抓获经过证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抓获经过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陈美意于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陈美意协助城西派出所将同案人付岩生、李泽民、张英俊等抓获。此后,因侦查其他案件需要,城西派出所没有对被告人陈美意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4月7日,当被告人陈美意在家办理丧事时,经一知情人举报,祁东县公安局过水坪派出所将其抓获。城西派出所得知此事后,立即向祁东县公安局报告,并与过水坪派出所协调,但协调未果。
对上述事实,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到祁东县公安局进行了核实,并有祁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特情陈美意开展工作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对祁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特情陈美意开展工作的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美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意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美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美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向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此后其又被过水坪派出所抓获,这属于公安机关各部门工作配合协调问题,不影响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在证据互有矛盾的情形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陈美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美意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付岩生、李泽民、张英俊等,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美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陈美意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核被告人陈美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被告人陈美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
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