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顺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利军,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上园子村中心街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拘留,200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利军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利军于2006年7月3日至18日间,分别在北京市顺义区麦当劳快餐店、顺义区国泰商场地下一层、顺义区西单商场地下一层以及顺义区西单商场门口等地,以帮助找工作需要交纳押金为由,诈骗王某某(女,2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650元;诈骗孙某某(女,3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750元;诈骗王某某(女,2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650元(未遂)。被告人武利军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利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部分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元元、王方方、孙秋红的陈述、证人石新红、石磊的证言、北京企业服务咨询中心证明、劳动合同、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物证公章1枚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利军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利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利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武利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方方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害人孙秋红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
三、作案工具公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