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江华诈骗、敲诈勒索、盗窃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一中刑终字第0370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江华,男,42岁(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无业,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十条胡同28号;1982年因流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370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江华,男,42岁(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无业,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十条胡同28号;1982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锡铭,男,27岁(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中官房22号;200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江华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李锡铭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江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江华、原审被告人李锡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江华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的国营旅店等地,伙同魏军明(男,45岁,另案处理)以帮助贾玉贤(女,49岁)为其羁押在昌平区看守所的儿子王凤伟(男,20岁)办理判处拘役或缓刑为名,先后向贾玉贤共计骗取人民币9000余元。
被告人任江华于2006年1月至5月间,在昌平区南口镇、门头沟区地区,单独或伙同杨国亮、“三儿”等人,以被刘士军(男,33岁)、崔勇(男,40岁)、段存录(男,55岁)、杨文军(男,36岁)、谷天才(男,50岁)等人驾驶的汽车、三轮车“轧伤、剐蹭”为由,强行向五人勒索人民币1850元及海尔牌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
被告人任江华伙同李锡铭于2006年6月20日10时许,翻墙入室进入昌平区南口镇拐棒胡同24号李桂满家中进行盗窃,窃得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50元。
2006年7月1日,被告人任江华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桂满、贾玉贤、刘士军、崔勇、段存录、杨文军、谷天才的陈述;证人刘桂兰、魏军明、秦桂敏、高青柏、牛洪武、王凤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江华、李锡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江华还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任江华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锡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江华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任江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江华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任江华、李锡铭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任江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任江华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锡铭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任江华、李锡铭 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桂满、贾玉贤、刘士军、崔勇、段存录、杨文军、谷天才。
上诉人任江华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锡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诉人任江华及原审被告人李锡铭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江华、原审被告人李锡铭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任江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以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任江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任江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罪的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任江华还如实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可予从轻处罚。任江华关于其具有自首、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对任江华所犯盗窃罪,以自首论,并且认定任江华具有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任江华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一审判决综合全案的具体情节对任江华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不属量刑畸重,故任江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任江华、李锡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任江华在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任江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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