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的申诉法律意见怎么写?

更新时间:2016-11-23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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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那么,故意伤害罪的申诉法律意见怎么写?

  一、事情经过

  河北省某市柴某某的父亲在某小镇自己经营一小型便民洗澡堂,因同所雇佣的洗澡工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商定解除劳动合同。四五天后,李某某及其妻子同柴某某父母亲相遇,双方又发生了争执,搓澡工李某某年龄才四十出头,并且身高一米八左右,又高又壮,柴某某父亲此时年龄已经七十多岁,且患有心脏病,恐自己吃亏,于是打电话叫来儿子柴某某等人,双方的争执升级。柴某某打电话报了警,柴某某一方称其母亲被李某某妻子推到,李某某则称自己被柴某某删了耳光,警方仅带领李某某到廊坊某医院做了检查,检查结果为耳膜穿孔。从有关笔录来看,仅有李某某妻子陈述李某某挨了柴某某耳光,柴某某一方则有四五位证人证明在争执过程中没看到柴某某对李某某有击打行为。该案曾因证据不足被某市中院发回重审,最终在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柴某某故意伤害罪成立,二审维持原判。

  当事人找到我们后,我们认为该案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提起申诉。但从我们的诉讼经验来看,无罪申诉相对于减轻或者从轻刑罚的申诉相对困难,每年我国大约审结二三百万件刑事案件,判决无罪的案件才七八百件。但如果判决确实是错误的,当事人一方坚持到底,最终应该是胜利的。

  二、申诉法律意见

  (一)本案既存在被告人扇被害人耳光的证据,又存在没有扇被害人耳光的证据,相互矛盾和对立的证据并没有被原审和二审法院有效合理排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柴某某具有故意伤害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理排除的有关规定。

  (二)二审法院在不能确定耳膜穿孔到底是案发前还是案发时造成的情况下,认定由被告人柴某某案发时所导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证人耳鼻喉科大夫郝某某“从李某某5月2日的耳窥镜查看,不像是三天前造成的”,这里的“不像是三天前造成”不能认为“不是三天前造成”,“不像是”与“不是”是不同的,故二审法院并不能做到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确凿和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三)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事发时与被告面对面互推搡,在被害人李某某回头时被告柴某某打了他的右耳。事实上,在两人相对时一方很容易用左手打到对方的右耳,但在两人相对被害人又顺时针回头或逆时针回头时,被告人柴某某很难打到被害人的右耳,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否回头对本案认定起着关键性作用,而被害人妻子的证言中恰恰没有被害人回头的陈述。二审法院并没有查实被害人是否回头的真伪,也没有查实当被害人与被告人面对面回头时,被告人能否打到被害人的右耳。同样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确凿和已经查证属实。

  (四)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的“汇总”职能。在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柴某某在其右耳部位打了一个耳光,而李某某妻子陈述为柴某某来用左巴掌打了李红旗的右脸一下。原审法院却把这两个证据“汇总”为“被告人柴某某在冲突中打了李某某右脸一记耳光”。打右脸就是打右脸,打右耳就是打右耳,不能混淆。从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陈述被害人被打的证据,可这仅有的两份证据陈述却不一致。二审法院在没有澄清为何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可了原审法院的“打了李某某右脸一记耳光”。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这种“汇总”证据的职能在刑法审判中是极其少见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不能共同指向被告人具有伤害行为这一待证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害人耳膜穿孔确实为案发时形成。被告人柴某某并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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