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一审判无期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被告人杜某雄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等457.22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累犯)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律师得力辩护,被告人一审免死。以下是律师一审辩护词:(本律师享有著作权,转载请联系律师)(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杜某雄贩卖毒

  被告人杜某雄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等457.22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累犯)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律师得力辩护,被告人一审免死。

  以下是律师一审辩护词:(本律师享有著作权,转载请联系律师)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杜某雄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杜某雄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又经过今天的庭审,鉴于被告人对涉枪罪没有异议,下面本律师仅就被告人涉毒罪发表三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事实方面,证据存疑

  事实证据方面,我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存疑。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是因为在被告人住 处查获大量毒品,鉴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苏伟斌贩卖毒品1克,因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额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涉案数额。

  然而,我注意到公诉人提供的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1克的直接证据,除了物证,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证人苏伟斌证言和证人李杏桃证言。但是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向苏伟斌贩卖毒品1克的事实。而证人苏伟斌和李杏桃的证言非常不一致,在贩卖毒品数量、单价、总价、时间、经过各方面都不一致。并且评价苏伟斌的证言与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的阿成的证人证言也有相当大的出入。根据证据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向苏伟斌贩卖毒品1克。

  二、 本案定性,宜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承上,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1克的证据存疑,而且公诉人没有查明被告人毒品来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案内查获的巨额毒品,所以我认为本案定性宜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另,我当庭提交了两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两份贩毒案判决书都是二OO六年作出的,两案涉案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的单价为1300元/克和1000元/克。本案案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的纯度非常高(81%),而公诉人认定被告人贩卖该1克冰毒的单价为300元/克(苏伟斌证言)或200元/克(李杏桃证言)。据此,我认为被告人庭审时的口供可信,公诉人认定的本案贩卖毒品的单价远远低于涉案毒品的黑市价,被告人解释收了经常一起吸毒的毒友200元是抵房租钱,完全可以理解。反是公安、检察机关将其强硬的理解为贩毒有些背离事实。法律上分析,贩卖毒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买进、卖出毒品的犯罪行为,审判实践中,“以营利为目的买进毒品的”即为既遂;“以贩养吸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犯罪(贩毒)的数量”。但本案没有查明毒品来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以贩养吸”。被告人有合法生活来源,又受其兄姐挤济,并非以贩卖毒品牟利为生活来源。而且事实上,以公诉机关认定的贩卖毒品卖出价,被告人根本无利可图,事实上不可能以贩养吸。所以我认为,本案定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将查获的毒品数量尽数归于贩卖毒品罪的涉毒数量更是不妥。

  三、 量刑方面

  首先,我认为即使法院采纳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额巨大,仍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极刑。本案不能简单的以涉毒数量量刑,理由有6点:1、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等457.22克,主要是因为在其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实际上,直接证据指向的贩卖毒品数额是冰毒1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第三条,“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我认为本案贩毒数量量刑基础应为冰毒160.9克,不应适用死刑。并且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案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牟利,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4、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被告人只是与其有固定联系的几个毒友一起吸毒,仅在小范围内交流分享毒品;5、被告人基本认罪,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有一定理由,不应被理解为不认罪或认罪态度不好;6、本案不属于以贩养吸案件,但仍应比照以贩养吸案件,“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其次,强调一下,本案涉毒数量不应简单相加,我注意到公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457.22克!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里虽然没有提到这一数额,但是采取的是模糊陈述,罗列了查获的所有毒品,却没有提出处理意见。参照重庆市《关于办理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做出毒品净重及其成份鉴定,不同种类毒品不能相加计量,应当选择其中法律规定量刑幅度最重的毒品作为量刑基础,其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

  龚崇岭 律师 13538745373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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