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晓华私开他人密码箱取走三万元被宣告无罪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被告人:向晓华,女,23岁,四川省重庆市人,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渔湾308?25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晓华犯盗窃罪,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碚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向晓华的犯罪事实如下:1988年5月,被告人向晓华在广州
</script> 「案情」

被告人:向晓华,女,23岁,四川省重庆市人,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渔湾308?25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晓华犯盗窃罪,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碚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向晓华的犯罪事实如下:

1988年5月,被告人向晓华在广州与江苏省常熟市城郊琴川五交化经营部主任陆序中相识后,2人在广州、深圳等地非法同居,吃喝玩乐。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人在广东省惠东县华侨宾馆住宿,当晚向晓华趁陆序中外出的机会,打开陆的密码箱,窃得现金3万元。陆回到房间发现后,经一再追问,向承认了窃取现金之事,并退还给陆1万元,其余2万元被向带回重庆使用。同年8月和10月,陆序中两次到重庆找向还钱,只讨回现金120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000元和金耳环两对、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等物。向晓华在收审所关押期间,于1990年7月3日晚,发现该收审所有9名人犯企图逃跑,即大声呼喊,为收审所及时采取措施追捕逃跑人犯争取了时间。

「审判」

北碚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晓华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关押期间有检举其他人犯逃跑的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0年7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向晓华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向晓华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晓华趁人不备,私自打开他人的密码箱,窃取现金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向晓华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是正确的。向晓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9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向晓华仍然不服,其母刘邦范以向晓华的行为属于借贷为理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向晓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刘邦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1992年9月5日发出通知书,驳回申诉。

向晓华及其母亲接到通知书后仍然不服,以同样的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提审。经过提审,查明本案的详细案情如下:

被告人向晓华的母亲做火锅生意,1988年5月向晓华前往广州采购海鲜品,在东亚大酒店结识了江苏省常熟市城郊琴川五交化经营部主任陆序中。两人相识后,形影不离,混迹于广州、深圳等地,吃喝玩乐,非法同居。陆序中为向晓华购买了金项链、日产手表、高档衣服以及化妆品等物,还买了一只与自己密码箱相同的进口黑色密码箱。另外,陆又将其母亲留下来的玉石戒指一枚送给向晓华。

陆、向二人在非法同居期间,每次在宾馆住下后,陆序中外出办事,陆的所用之物和密码箱并不随身携带,而是交给向晓华看管。有时向晓华直接从陆的密码箱内取出钱来为陆开支赌资、旅馆费等。在经济开支方面,向晓华的衣食住行费用全部由陆序中供给,向需要买什么东西,陆也是有求必应,最多的一次购物竟花去5000多元。陆对向说:“你放心跟着我,包你有钱用。”陆还许诺要给向晓华一笔现金,事后向曾找陆要过这笔钱,陆说暂时无钱,没有给。

1988年6月下旬的一天,陆、向2人在广东省惠东县华侨宾馆住宿。下午4时许,陆序中打开密码箱取钱后,忘了把密码拨乱。当晚陆离开房间到楼下看录相,向留在房内,打开了陆的密码箱,发现箱内装有人民币5万元及少许美金、港币。向认为陆有钱不给她,欺骗了她,当即取出现金3万元放入自己的密码箱内。陆返回房中发现密码箱内现金少了,追问向晓华,向开始笑而不答。陆说:“你要拿也不能拿这么多”,“你不把钱拿出来是不行的。”向说:“你以前说过要给我一笔钱”,指责陆不履行诺言,陆自感理亏。经过讨价还价,向承认钱是她拿的,两人商定向退给陆1万元,余款作为向欠陆的借款,约定待向回到重庆后再行归还。

1988年8月底和10月初,陆序中两次到重庆找向晓华,索要欠款。第一次向说暂时没有钱还,陆同意下次来再还;第二次向还陆1200元,余款立下借据分期偿还。同年11月,陆序中因诈骗、贪污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机关收审,供出了他在广州等地与向晓华非法同居时所花销的费用以及被向借去2万元的事,并将向晓华出具的借条交给公安机关代为追还。江苏省常熟市司法机关在办理陆序中的案件时,派员携带陆交出的借条,到重庆市北碚区公安机关要求协助追还向欠陆的借款,北碚区公安机关遂将向晓华拘留。向被拘留后先后归还现金4000元和其他物资折价7800元,共归还11800元。余下的7000元,向的母亲代为归还,因公安机关说向晓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不予放人,此款又退还给了向的母亲。

向晓华在被关押期间,有举报人犯企图脱逃的立功表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提审后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其情节欠详细。被告人向晓华与陆序中有非法同居的关系,向是在陆承诺给她一笔现金没有实现的情况下私自取出陆的现金的。向在取出陆的现金后,并未离开现场,现金仍在失主的控制之下。经双方商定,向退还给陆1万元,其余2万元作为向的借款。事后向晓华又相继归还给陆13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向晓华私取他人现金的行为是错误的,但鉴于陆、向有非法同居的特殊关系,双方又将向所拿的2万元约定为向的借款,应属民事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对向晓华处刑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裁定和通知。

二、对向晓华宣告无罪。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向晓华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趁陆序中离开房间的机会,私自打开陆的密码箱,秘密窃取陆的现金3万元,企图占为己有,侵犯了陆序中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至于事后陆追问此事时,被告人承认了拿钱的事实,退还了部分现金,其余现金作为被告人向陆的借款,那是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page]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被告人与陆序中存在着非法同居关系,时间长达3个月之久。陆所带的财物实际上是与向共同保管,向曾直接从陆的密码箱中拿过钱为陆开支赌资、旅馆费等费用。(2)陆序中不仅为被告人购买了金项链、高档衣服等物品,送给她玉石戒指一枚,而且对被告人在生活上的花销有求必应,还曾许诺要给被告人一笔现金。被告人也曾向陆要过这笔钱,陆只是说暂时无钱而没有给。(3)被告人趁陆外出之机将陆托她保管的密码箱打开,就是在上述背景之下发生的。被告人见密码箱内有5万元巨款和少许美金、港币时,认为陆有钱不履行诺言,欺骗了自己,便取出3万元放入自己的密码箱内。但被告人取出钱后并未离开现场,现金仍然在陆序中的控制之下。当陆发觉追问时,被告人承认了钱是她拿的,并且退给陆1万元,余款作为借款,陆也同意。(4)陆序中发现被告人拿走3万元之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认为被告人是偷他的钱,只是说被告人不该拿这么多。当陆同意把2万元钱作为被告人的借款以后,陆曾两次向被告人讨回欠款1200元,余款由被告人立下借据分期偿还,可见被告人并未赖帐,没有非法占有这笔钱的故意。即使陆序中因诈骗、贪污一案被收审之后,也只是拿出借据要求公安机关帮他讨回欠款,并未控告被告人偷了他的钱,这表明陆、向二人均承认他们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综上各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按民事借贷关系定性处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决宣告被告人向晓华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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