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少雄犯盗窃罪因精神发育迟滞被减轻处罚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被告人:邓少雄,男,21岁,湖北省当阳市人,无业,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一组。1988年3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刑满释放,1992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邓少雄曾因参与双庆丰(已判刑)实施的盗窃、流氓活动被判刑。在双
</script> 「案情」

被告人:邓少雄,男,21岁,湖北省当阳市人,无业,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一组。1988年3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刑满释放,1992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邓少雄曾因参与双庆丰(已判刑)实施的盗窃、流氓活动被判刑。在双庆丰刑满释放不久,又受双庆丰等人的引诱并与他们纠合,于1992年1月至6月期间,在当阳、宜昌等地,多次潜入单位和居民宿舍,参与盗窃22次,盗得现金、香烟、衣服等物,价值1.4万余元。案发后,邓少雄之父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

1993年5月26日,经湖北省沙市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对邓少雄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少雄犯盗窃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少雄经司法鉴定属“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盗窃作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犯罪不是故意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更不属累犯,要求不追究邓少雄的刑事责任,责令其监护人对他严加看管。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少雄与双庆丰等人一起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少雄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邓系从犯与事实不符,辩称邓的“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无故意,不属累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人邓少雄自控能力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判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少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邓少雄之父邓家华不服,经征得邓少雄的同意,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邓少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少雄在两岁时从楼梯摔下后,精神发育不好,上学成绩很差,先后换了4所小学,读了7个一年级,理解力和判断力差,至今仅能计算10数以内的加法。据湖北省沙市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小组组长介绍,邓少雄的智力发育程度还停留在8?10岁,自制力还不如8岁的小孩。邓缺乏单独作案能力,在共同作案中也许比他人还积极,很容易受他人唆使、影响而参加犯罪。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少雄参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上诉人邓家华认为邓少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邓少雄经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的疾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原判虽然已作从轻处罚,但鉴于邓少雄的精神发育状况,对其还可以减轻处罚。为了预防邓少雄受外界影响而继续犯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交由其监护人严加教育与管束。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3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少雄的处刑部分。

二、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少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评析」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年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其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情况。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上述年龄等因素的影响而有一定程度减弱的人,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刑法规定的以下两种人从法理上说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1)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于类似邓少雄这样的精神发育不全的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理论和司法鉴定实践都认为,由于精神疾病或某种精神障碍致其辩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的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这种观点已经基本上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对于这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一般也都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邓少雄曾经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受同案犯的诱惑而多次参与盗窃,这说明邓在实施犯罪时其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丧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邓的智力发育程度尚未达到十四岁,个人自制力较低,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司法鉴定认为他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鉴于我国刑法对此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如何处罚没有明文规定,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邓少雄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邓少雄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同时,为了有利于对邓少雄的教育改造,减少其与外界不法分子的接触,二审法院依法对邓少雄适用缓刑,交由其监护人加强管束和监督,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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