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自报名),男,1986年出生(现年19岁),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汉族,文化程度文盲,农民,住址不详。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兵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兵在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附近,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桃云准备打电话不备之机,从陈身后抢走其手上的吉事达(gstar)8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61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兵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桃云。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已拍照存案),被害人陈桃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超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兵的供述,广州市芳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芳价证鉴(赃)[2005]280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兵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兵以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张兵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抢走其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已对上诉人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张兵的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态度予以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兵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健斌
书 记 员 彭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