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别名张人俊,男,现年27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耒阳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华在本市环市西路广州火车站,乘坐在254路公共汽车靠窗口位置上的被害人连刚强打电话不备之机,从车窗外伸手入内抢去其一台三星牌T30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3072元)。之后,被告人被抓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物证移动电话机(照片)及该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李世显、周悦伟的证言,被害人连刚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张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华犯有抢夺罪,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英姿
审 判 员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