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宗强、王林抢夺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双建村八间楼社,暂住重庆市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双建村八间楼社,暂住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大田坝三村69号。2000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林,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龙马镇长河村5社,暂住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大田坝三村69号。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宗强、王林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宗强、王林经共谋,在南岸区花园村、南坪地区,由张宗强驾驶自购的摩托车,王林则骑在车后座上伸手对过往被害人实施抢夺。张、王二人采用该手段先后作案六起,事实如下:
  1.2003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在南岸区花园村松藻宾馆大门外公路处,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李元碧所提皮包(内装现金370元、价值837元的波导牌S1200型手机一部等物)夺走。事后,张、王二人将所夺手机售卖所得赃款220元,及所夺现金370元予以平分。
  2.2003年7月23日晚9时许,在南岸区花园二村至花园三村之间公路处,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将正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黄春连一部价值1187元的TCL牌3988型手机主机部分夺走。
  3.2003年7月24日晚10时许,在南岸区花园五村8栋小区公路边,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芳所提皮包(内装现金2000元等物)夺走。事后,张、王二人将该2000元现金予以平分。
  4.2003年7月25日上午7时许,在南岸区花园村龙门浩职业中学立交桥下,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郑坤英所提皮包(内装现金100元、价值828元的TCL牌6898型手机一部等物)夺走。事后,张、王二人将所夺手机售卖所得赃款300元及所夺现金100元予以平分。
  5.2003年7月28日上午,在南岸区花园村鹅公岩大桥立交桥处,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曹莉所提挎包(内装现金100元、价值495元的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一部)夺走。事后,张、王二人将所夺手机售卖所得赃款400元及所夺现金100元予以平分。
  6.2003年7月29日晚8时许,在南岸区南坪福利社福红路8号处,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廖文所提挎包(内装现金400元、价值979元的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一部等物)夺走。事后,张、王二人将所抢夺现金400元予以平分。
  2003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宗强、王林驾驶摩托车行至南岸区花园村辖区内时,因形迹可疑被公案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张、王二人即对以上抢夺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宗强、王林暂住处追回被害人黄春连、廖文被抢夺的TCL牌3988型、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宗强委托家属退出其抢夺所获赃款19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元碧、黄春连、王芳、郑坤英、曹莉、廖文等的陈述,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物证照片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张宗强、王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宗强、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被害人钱物价值72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均系累犯,且行为均属“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在其抢夺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强能委托家属退清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宗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被告人张宗强抢夺所获赃款194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林所获赃款194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宗强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委托家属退清了赃款,缴纳了罚金,应当从轻处罚,而原判未予实质性体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至29日,原审被告人张宗强、王林经共谋,在南岸区花园村、南坪地区,由张宗强驾驶摩托车,王林骑在车后座上对过往行人实施抢夺六起,夺取被害人钱物价值7200余元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宗强、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2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均系累犯,且行为均属“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宗强、王林在其抢夺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宗强能委托家属退清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宗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且委托家属退清了赃款,缴纳了罚金,应当从轻处罚,而原判未予实质性体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宗强系累犯,且在实施抢夺行为中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自首及积极退赃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海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江 玲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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