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芳桂,别名林妚弟,外号“林总”,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海南省屯昌县人,家住海南省屯昌县南吕镇佳塘乡椰子头村。1994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1月刑满释放。2004年7月2日因涉嫌抢夺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芳桂抢夺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美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芳桂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俊、孙吴迪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林芳桂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海甸岛一带伺机作案。在沿江四东路鸭尾溪路口处,当其看见冯海燕和冯海波手提袋子在该路段行走时,便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抢走被害人冯海波手上的塑料袋子一个。该袋子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TCL510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976092690)。该被抢手机于当日,即案发后11时50分14秒拨打过苏冬的手机(13976665484)。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
二、200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林芳桂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三横路路口处伺机作案,当其看见被害人杨菊香挂着一背包在该路口人行道上行走时,便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抢走杨菊香的背包一个,该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松下GD55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078960999)。该被抢手机于当日,即案发后10时48分至56分之间,分别拨打过苏冬的手机(13976665484)两次,拨打过王春萍的小灵通(68218416)一次。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三、200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林芳桂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一横路路口处伺机作案,当其看见被害人赵春红带着挂包一人在该路口处行走时,便驾驶摩托车从赵春红的身后抢走赵春红身上的挂包一个,该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三星SGH-A288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086061186)。该被抢手机于当日,即案发后9时34分35秒至9时39分之间,先后四次拨打过苏冬的手机(13976665484)。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52元。
四、200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芳桂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海甸岛伺机作案。在海霞路路口处,当其看见被害人陈春燕一人在该路口经过时,便驾驶摩托车从陈春燕的身后抢走陈的挂包一个。该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T508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078991809)及松下SL-CT490型CD随身听一部。被抢手机于当日,即案发后9时43分和10时03分,拨打过苏冬的手机(13976665484)两次。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
五、200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芳桂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海甸岛伺机作案。在人民大道振信大厦前,当其看见被害人符若拿着手提包经过时,便驾驶摩托车从符若的身后抢走符若的手提包一个。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厦新SG2200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036008822)。该被抢手机于当晚,即案发后22时00分至27日8时35分之间,分别拨打过苏冬的手机(13976665484)20次,拨打过王春萍的小灵通(68218416)一次。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
六、200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林芳桂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海甸岛伺机作案。在海达路和日加油站对面,当其看见被害人何玉荣经过时,便驾驶摩托车从何玉荣身后抢走何的手提包一个。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大显2200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976990801)。该被抢手机于当日,即案发后9时50分至11时20分16秒之间,分别拨打过苏冬的手机(13976665484)6次,拨打过王春萍的小灵通(68218416)4次。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公安机关以被害人被抢的手机通话记录为线索,于2004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在海口市解放东路市保健院门口附近将被告人林芳桂抓获。并从被告人林芳桂身上及所骑摩托车车箱内提取了以下物品:春兰CL125-2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C3F397、发动机号:IE00147、车架号:LCLPCJLA118005175)、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松下EB-GD88型手机一部、钥匙五串、衬衣一件、人民币7600元、松下SL-CT490手提唱碟放音机一台、唱碟(碟名:弦动女人心)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海燕、杨菊香、赵春红、陈春燕、符若、何玉荣的报案书及其遭受抢夺经过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遭受抢夺的事实;
2、证人苏冬、王春萍、鲁闯名、魏园园、林瑾的证言。苏冬、王春萍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林芳桂于5-6月份期间,经常用不同手机打苏冬、王春萍的电话,并确定使用上述被害人手机给苏冬、王春萍打电话的人就是被告人林芳桂;魏园园、林瑾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林芳桂与苏冬认识,林芳桂经常给苏冬打电话;鲁闯名的证言,证实在5-6月份期间,曾四次看到被告人林芳桂在海甸岛寰岛小区一带抢夺他人财物。
3、被害人手机被抢后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手机被抢后拨打过苏冬、王春萍的电话。
4、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是通过查询被害人手机被抢后拨打过苏冬、王春萍的电话记录,并根据该线索将被告人林芳桂抓获的事实;
5、辨认笔录。分别由证人苏冬、王春萍、鲁闯名对被告人林芳桂的辨认,苏冬、王春萍均在公关人员提供的多人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林芳桂即是用上述被害人的手机拨打过苏冬、王春萍电话的人。鲁闯名也在公关人员提供的多人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林芳桂即是其四次目睹在海甸岛寰岛小区一带抢夺他人财物的人。陈春燕在公安人员提供的多个CD机和CD碟中指认出其被抢的CD机和CD碟,该CD机和CD碟便是从被告人林芳桂所骑摩托车的后箱内提取;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芳桂身上提取到以下物品:春兰CL125-2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C3F397、发动机号:IE00147、车架号:LCLPCJLA118005175)、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松下EB-GD88型手机一部、钥匙五串、衬衣一件、人民币7600元、松下SL-CT490手提唱碟放音机一台、唱碟(碟名:弦动女人心)一张;[page]
7、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22元;
8、被告人林芳桂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芳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9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林芳桂虽然否认被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但本案中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存在被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被告人林芳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属于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林芳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即春兰CL125-2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IE00147、车架号:LCLPCJLA118005175)、行驶证一本、松下EB-GD88型手机一部、人民币7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松下SL-CT490手提唱碟放音机一台、唱碟(碟名:弦动女人心)一张退还被害人陈春燕;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钥匙五串、衬衣一件退回被告人林芳桂。
上诉人林芳桂上诉称,其从事二手手机买卖,曾用不同手机号码拨打过苏东、王春萍两人的电话,但不知手机是否为赃物;证人中除了苏东、王春萍外,其他人其并不认识;证人鲁闯名的证言无法证实实施抢夺行为的人确为上诉人;从其摩托车后箱中提取的CD等物品系其在二手市场所购;认定其实施了抢夺行为是没有依据的,而案发当时其根本就不在现场,无作案时间;以其有犯罪前科而另眼相看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芳桂构成抢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振华
审 判 员 叶尊本
代理审判员 刘 云
二ОО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