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兴茂,男,1985年7月6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宁都县青塘镇河背村烂泥排。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羁押,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兴茂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荔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兴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何兴茂在本市环市西路华丽宫酒店对出的人行桥上,乘被害人林小兰途经不备之机,从背后夺得林戴在颈上的一条带铂金戒指的铂金项链(共价值944元),其中铂金戒指因掉在地上而被被害人捡回,被告人携带铂金项链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缴获的赃物带铂金戒指的铂金项链(已拍照存案),证实照片上的物品是被告人何兴茂抢得的财物;
2、被害人林小兰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何兴茂照片的笔录,证实2004年5月17日10时许,她途经本市环市西路华丽宫酒店对出的人行桥上时,被告人何兴茂从后面将她戴在颈上的一条带铂金戒指的铂金项链扯断,并将其中的铂金项链抢走,铂金戒指则掉在了地上被她捡回,被告人何兴茂后被保安人员抓获;
3、证人覃又杰、江涛的证言及两证人分别辨认被告人何兴茂照片的笔录,证实2004年5月17日10时许,他们在本市环市西路华丽宫酒店附近值勤时,协助被害人抓获了被告人何兴茂,并从何的手中缴获一条铂金项链;
4、荔鉴(赃)[2004]540、541号广州市荔湾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物品的价值;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6、被告人何兴茂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兴茂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何兴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何兴茂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何兴茂抢得套在铂金项链上后被被害人捡回的铂金戒指构成抢夺既遂不当;上诉人何兴茂抢夺被害人的铂金戒指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兴茂抢夺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带铂金戒指的铂金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兴茂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兴茂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兴茂实施抢夺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财物,由于上诉人何兴茂的抢夺行为,使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连同穿在项链的铂金戒指一起脱离被害人,上诉人何兴茂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抢夺犯罪既遂,不能以犯罪时间短、犯罪对象被捡回而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诉人何兴茂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兴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何兴茂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兴茂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何兴茂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 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 易建明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