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举贤,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杨二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举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举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举贤与同案人高铭辉专互为纠合,于2004年10月6日16时许,驾驶一辆锋田牌无牌摩托车窜到从化市江埔街S355线小海桥路段往街口方向约50米处,乘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彭小华、李玉蓉不备之机,抢夺乘客被害人彭小华的手袋,致使乘坐在彭小华后面的另一乘客李玉蓉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小华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10月6日16时许她和李玉蓉租乘摩托车行至从化市街口街小海桥路段时,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向她们靠近,有人拉她的手袋,她抓紧手袋并叫司机停车,回头就看见被害人李玉蓉掉在地上,于是报警,将李玉蓉送医院救治。
2、证人周天昊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6月16时许他在从化市街口街小海桥路段工作,突然见到一名妇女在公路边上打滚后不能动,前面一辆摩托车及车上两名男子摔倒在路边,两名男子逃跑,他跟着追赶但未抓住二人。
3、证人李国华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案发时间和地点看见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尾随另一辆搭乘两名女子的摩托车,坐在后座的男子突然抢夺一名女子的手袋,该女子用力拉回手袋,坐在其后的另一女子从车上摔下并在地上打滚,两名男子也连同驾驶的摩托车一齐倒地,后弃车逃走。
4、证人邝永新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案发时间和地点,搭乘其摩托车的两名女青年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夺手袋,坐在后面的女青年从车上摔下,而那两名男子也摔倒在地,后弃车逃跑。
5、证人周天昊、李国华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举贤就是抢夺被害人彭某某、李某容的男子。
6、从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高举贤的红色125C锋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
7、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作案工具是一辆红色125C锋田牌男装摩托车。
8、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李玉蓉的照片,证实李玉蓉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9、痕迹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高举贤的右手中指所留。
10、作案工具摩托车的发票,证实该车属于被告人高举贤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举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抢夺中致一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举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高举贤的作案工具红色125C锋田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举贤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上诉人高举贤伙同同案人高铭辉驾驶摩托车抢夺行驶中的摩托车上的乘客并致一人摔倒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举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高举贤伙同同案人驾驶摩托车,在快速行驶抢夺另一辆行驶中的摩托车上的乘客,采用的方法极其危险,已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上诉人高举贤的飞车抢夺行为应当依法给予严惩,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并不过重。上诉人高举贤请求从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 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 何春竹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