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3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军,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新立镇白马村一组32号。200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4月11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伟,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江军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江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江军于2004年4月11日10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赤沙路“丽丽”发廊门口,乘人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黄某君脖子上的带24K金吊坠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719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江军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君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全、潘某良的证言和两人的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赃物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江军的供述及身份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刘江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惟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江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刘江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江军不服,以没有抢被害人的金吊坠,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江军抢夺被害人黄某君金项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全、潘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江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刘江军等人从被害人黄某某的身后,将黄颈上的金项链(连金吊坠)扯断抢走之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刘江军的供述以及当场缴获的赃物等证据为证。刘江军称未抢金吊坠之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刘江军在刑满释放后仅两个月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江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 周金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