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陈定刚,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高桥河村二组。 因本案于200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定刚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东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定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定刚于2005年5月30日19时许,乘坐18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五羊新城寺右新马路肯德基快餐店旁的公交车站停车时,被告人陈定刚乘被害人李静艳不备之机,抢夺得被害人手中的索尼爱立信P90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393元)。被告人陈定刚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被缴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李静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定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定刚上诉提出其是因为钱财给人骗了,家里有急事而没钱回家才去抢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定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关于作案动机的陈述并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也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充分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定刚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边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