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现年33岁,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吉林省吉林市(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29日被羁押,6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辉窜至本市长堤大马路广济新街口,乘被害人何敏红途经该处不备之机,将其挽在手中的一个内有现金110元、共价值920元的索尼爱立信T102移动电话机和斯康达UT108小灵通各一部的挂包抢去。得手后被告人刘辉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 被害人何敏红的陈述,证人韦曼梨、罗文耀的证言,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辉的全身照及十指指纹卡等证据,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刘辉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刘辉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刘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下,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英姿
审 判 员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建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