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平,男,23岁,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胜平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胜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胜平于2004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到本市环市西路广州火车站中广场出租车通道处附近,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谢龙佩戴的1条带坠PT900铂金项链(共重8.82克,价值2240元),后被告人李胜平被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 物证带坠铂金项链(照片)、书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胜平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证人卢联雄的证言,被害人谢龙的陈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李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李胜平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胜平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李胜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下,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英姿
审 判 员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建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