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莲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黎平,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魏村108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93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魏黎平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魏黎平伙同沈鑫(已判刑)在丽水市山水宾馆附近,乘被害人阙怡洁不备之机,夺取其挂在胸前的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同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魏黎平伙同沈鑫在丽水市三坊口文化局宿舍楼下,乘被害人李慧艳不备之机,夺取其挂在胸前的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魏黎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魏黎平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黎平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同案犯沈鑫的供述,被害人阙怡洁、李慧艳的陈述,证人刘彪、曾祖达、黄丽玲、魏永富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2003)莲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领条及预交款凭证,证明被害人李慧艳已领回手机和被告人魏黎平向本院预交退赔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黎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黎平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20日起至2004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魏黎平的违法所得2300元,退赔给被害人阙怡洁。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叶晓秋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周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