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亦东、刘东文、黄理信抢夺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39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亦东,男, 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下低队。2003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文,绰号“十七”,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地镇,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地镇茂石村委塘背队。2001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理信,绰号“马哥”,男, 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清湖镇,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清湖镇那若村三队(自报)。2003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黄理信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5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亦东与另一男子经事前商议,由被告人李亦东驾驶被告人黄理信的摩托车搭另一男子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佛山市消防局对开路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景辉戴着的价值人民币12738.5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2、同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西路加油站对开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骆杞球戴着的价值人民币1633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3、同年5月2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市东路文庆桥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显良戴着的价值人民币141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4、同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325国道佛山市中联安技防办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恩戴着的价值人民币141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5、同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1号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叶敏辉戴着的价值人民币3451.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6、同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沙桥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黄金城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7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7、同年8月15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亦东、黄理信经事前商议,由黄理信驾驶其车牌为粤E36982的本田男装125摩托车搭李亦东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东海明珠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李优鹏戴着的价值人民币767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8、同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亦东伙同另一男子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工商银行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伟明戴着的价值人民币131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9、同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亦东、黄理信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文苑酒店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关汉华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342.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10、同年8月21日上午9时50分,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经事前商议,由被告人李亦东驾驶车牌为粤ER9862红色太子型男装摩托车搭载刘东文窜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22号建设银行对开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志东戴着的价值人民币6468.7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11、同年8月21日上午10时15分,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驾驶上述摩托车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体育馆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浩宇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773.6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逃至石湾公园附近时被紧追其后的巡警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景辉、骆杞球、张显良、陈恩、叶敏辉、黄金城、李优鹏、杨伟明、关汉华、陈志东、陈浩宇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黄金项链的经过。
  2、证人谢顺冰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西路加油站对开路段,证人目睹被害人骆杞球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一条黄金项链的经过。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害人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扣押到部分赃物的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照片,证实分别经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黄理信的辨认,确认在上述地点抢夺,以及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的具体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东文于2001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8月21日将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黄理信抓获的经过。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的身份情况。
  9、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黄理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抢夺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亦东参与抢夺11次,共价值人民币101919.4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东文参与抢夺7 次,共价值人民币6406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理信参与抢夺2 次,共价值人民币12017.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亦东、刘东文多次抢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东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李亦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刘东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黄理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亦东以没有参与原判所认定的2003年5月至7月的五次抢夺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刘东文以没有参与原判所认定的2003年8月21日前的五宗抢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亦东、刘东文、原审被告人黄理信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亦东、刘东文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认定上诉人李亦东参与2003年5月3日、5月10、5月21日、7月10日、7月30日的五次抢夺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赵景辉、骆杞球、张显良、陈恩、叶敏辉等人的报案陈述。2、上诉人李亦东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照片。3、上诉人李亦东、刘东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李亦东参与这五次抢夺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东文参与了2003年5月10日、5月21日、7月10日、7月30日、8月2日的五次抢夺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骆骆球、张显良、陈思、叶敏辉、黄金城的报案陈述。2、上诉人刘东文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照片。3、上诉人刘东文、李亦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刘东文参与该五次抢夺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亦东、刘东文、原审被告人黄理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抢夺私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亦东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东文抢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理信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东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亦东、刘东文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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