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通亮,男,1967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沿河县谯家镇利权村陶家山小组。2003年1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通亮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通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陶通亮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北广三高速公路出口处,看见龙全凤手上拿着一台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8元)在打电话,即乘龙全凤不备,上前将龙的手机抢去后逃跑。后被闻讯追赶的治安员抓获,并寻回其逃跑时丢掉的手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龙全凤的陈述;3、证人郑传晓、叶耀明的证言;4、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拍照;7、赃物估价证明书;8、抓获经过的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通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通亮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陶通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陶通亮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通亮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通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诉人已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要求再从轻量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