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旭,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葛洲坝集团公司第一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清坡路17-114号。2005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5年11月1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洪顺,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葛洲坝磷化工业公司下岗职工。住宜昌市滨江路19号附5,系被害人胡耀梅的丈夫和被害人符玮的父亲。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旭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伍刑初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黄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2月11日零时25分,被告人黄旭驾驶鄂AC8136号轿车与符玮(男,殁年24岁)、胡耀梅(女,殁年50岁)、叶琳(女,现年23岁)一行四人沿汉宜高速公路由武汉往宜昌方向行驶至287KM+600M处时,鄂AC8136号轿车与费志远(男,现年33岁)驾驶的前方同向行驶的辽A31642(辽A289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道路慢车道内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符玮、胡耀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志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玮、胡耀梅、叶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旭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黄旭的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是恰当的。上诉人黄旭提出请求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重新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黄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三、将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攀
审 判 员 吴如玉
审 判 员 郑学明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