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峰故意伤害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峰,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028号起诉书指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志峰,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何大×、何二×、何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峰及其辩护人狄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靳志远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何××到被告人何志峰在汝阳县蔡店乡开的商店买油,结账时何志峰向何××讨要何××欠何志峰商店的电话费钱,二人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被他人拉开,何××离去。当日上午十一时许何××又来到何志峰商店,结清欠款后二人又发生口角、厮打,在他人劝阻下,何××又数次撕扯何志峰,何志峰遂拿出一把匕首威胁何××,被他人拉开。随后何××持商店门外的铁锨进商店追打何志峰并打砸店内物品,何志峰遂持匕首将何××捅伤。后何志峰拨打110报警并拦车让他人将何××送往蔡店乡卫生院,随后何志峰到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何××经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肺部致严重脏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志峰的供述;2、证人何甲×、李××、何乙×、何丙×、何丁×、何戊×、何己×、相××、甘××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5、物证;6、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志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峰犯罪时有防卫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志峰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希望其家人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何志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志峰是在受到数次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自卫行为,属防卫过当。同时认为,被告人何志峰犯罪后,不仅投案自首,还主动拦车,安排其兄弟带被害人到卫生院抢救,主观恶性小,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8时许,被害人何××到被告人何志峰在汝阳县蔡店乡开的商店买汽油,结账时何志峰向何××讨要何××欠何志峰商店的电话费钱,二人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被他人拉开,何××离去。当日上午11时许何××又来到何志峰商店,结清欠款后二人又发生口角、厮打,在他人劝阻下,何××又数次撕扯何志峰,何志峰遂拿出一把匕首威胁何××,被他人拉开。随后何××持商店门外的铁锨进商店追打何志峰并打砸店内物品,何志峰遂持匕首将何××捅伤,后何志峰拨打110报警并拦车让他人将何××送往蔡店乡卫生院,随后何志峰到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何××经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肺部致严重脏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志峰供述:一个多月前我媳妇给何××的手机上充了20块钱话费,何××一直没付钱。25日这天,何××来我店里买5块钱油,我把汽油给他后,又提醒他还欠20元话费。他一听这话就对我发脾气,我觉得他欠钱不还还老有理,就回了他几句难听话。他就用手里盛汽油的塑料壶照我头上摔,我躲过去了,他就又揪住我胸口的衣服把我揪到大街上。这时何××的一家子哥何平×、送孩子从我门口过,他把何××拉开了,我就又回到店里卖东西。没过多长时间,何××又追到店里骂我。我柜台里平时放有一把割纸用的尖刀,这时我就拿出来对着他说:你不要把人逼的太急了。对峙中间,××小学校长何丙×过来把何××拉到大街上,劝着让他走了。我就继续在店里卖东西。到了十一点左右,何××骑一辆老年三轮车停到我商店门口,给我掏了一张20块钱,说:“给你的钱。”我笑着说:“好,再找你5块。”因为他早上买5块钱汽油时给我十块钱,俺俩吵了架还没找他钱来。我在商店内把5块钱给他,他接住后说:“你说吧,你清早拿着刀子想干啥来?”我说:“我不干啥,不咋着来。”他又骂我:“你妈那个×,××村轮着你刺来?”我说:“行行,你老厉害,轮不着我刺,轮着你刺都行。”这时他又揪住我胸口上的衣服,把我揪到街上,和何××一块从南边乘三轮过来的何甲×说:“咋着来,你俩是咋着来?”把我俩拉开,我又回到店里,何××又撵到店里,把我的头发揪掉了一小撮,当时有何甲×和何乙×来拉架。因为他个子老大,我个子老小,我又回商店,想着免生事。我在店里,何××还是在外面骂我,也不知道咋着来,何××拿着我放在商店外的铁锨,进到店内照着我左肩上用锨头拍了一下,到现在还是疼来。这我往北边退着走,他照我腰上又打一下,锨头让了过去,锨把打在了我腰上,把我打的侧倒在店里的床上,我刚才进店时往后面去拿东西,顺手把刀放在床上了,这时我顺手把刀拿起来,右手拿刀,左手抓锨把,没抓住。这时我想跑出去,没有跑出去。何××用锨把我店里的东西全部砸了砸,砸来到处都是。这时他站的地方在店门口,我走到店门后边了,我右手拿着刀,同时左手也抓住了锨把,他一只手抓着锨把,另一只手也不知道咋着揪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店门后边了。这时我顺手照何××身上戳了一刀,也不知道戳到他哪里了,好像戳住他肚子了。这他把我松开了,我起身往门外跑,刚跑出门,他又打了我一锨,打在了我腿上,他拿着锨追出来后,把锨扔到一边,一只手捂住肚子,另一只手指着我骂:“妈的×,你真戳我一刀子。”骂完他慢慢蹲下去,又倒在了地上。他当时是头朝南,脸朝东侧躺在地上,这时我才意识到我戳住他了。这时我手里还一直拿着刀,我赶紧进到店里,把刀放在床东头边上小桌子斗里,用固定电话先打110报警。把电话挂了,我跑到店外头看看何××啥样,见他脸发白,和别人在说话,说的啥我不知道。当时我脑子乱完了,当时没见他出血,我又赶紧回去打120,挂了后在店门口我用我的手机给我弟何戊×打电话,说:“快点来,××来寻事来,我把他戳了一刀。”过了连两分钟也没有,我弟骑摩托车来了。这时正好我们村的一个媳妇(不知道她叫啥,她老公公叫何巳×,住××村北边)跑摩托三轮车拉人来,刚好到我店门口,我拦住她说:“快快来,把××送到蔡店医院。”她把车调好头,我和我弟把何××抱到车上,让我弟和何乙×一起送何××去医院。我想着我报过案了,就在店门口等派出所的人过去,等了有十来分钟没见人去,我就搭何己×的二轮摩托车到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来了。 [page]
2、证人何丁×(被告人何志峰之妻)证言证明:案发一个多月前,何××在何志峰商店充过20元话费,但一直未付款。
3、证人何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早上七、八点钟,何丙×到何志峰的商店买东西,看到何志峰和何××两个人在吵架,为何吵不清楚,何丙×上前将二人拉开,何××走了,掂着一塑料壶,可能是在何志峰商店买油了。
4、证人何甲×(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中午何甲×趁何××的车回村,何××到何志峰商店还钱,和何志峰发生撕扯,何甲×等人将二人拉开,见到何志峰手中拿了一把尖刀,何甲×拉架时皮衣还被刀划破,后何××又进到何志峰商店找何志峰说事,被捅伤出来。随后何志峰打110报警,何甲×等人送何××到蔡店卫生院,医生说何××被捅住心脏了,不行了。
5、证人李××(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李××给何志峰商店送鸡蛋,见到一40多岁男子(即何××)来商店给何志峰了20块钱,后何××和何志峰发生吵骂,并厮打,被众人拉开。何××又几次到何志峰店找何志峰厮打,后何志峰拿了一把刀和何××撕扯,但未捅何××,随后二人被拉开,何志峰回到店里。何××又拿出一把铁锨冲进店里打何志峰,并砸店内物品,何志峰从店内跑出,何××持铁锨追打何志峰,何志峰将铁锨夺下扔了。何志峰跑回店里打电话报警。这时李××看到何××捂住左边的肚子,说被戳透了,并有血流出来,旁边有人说赶紧送医院,何××就慢慢蹲到地上。
6、证人何乙×(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11点多何乙×见到何志峰、何××在何志峰商店门口吵架,何乙×听出来是因为何××欠何志峰钱。后何××在商店门口拿了一把铁锨进到商店里打何志峰,商店里发出哗哗啦啦的声音。过了一会二人出来了,何乙×看见何志峰一手拿了把铁锨,另一只手拿了把刀子,何××出来后又拿了块石头砸何志峰,没有砸住,紧接着何××躺在地上。何志峰便打电话报了警,随后何志峰拦了一辆老年三轮车将何××送到蔡店卫生院,医生说何××伤住心脏,人不中了。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可以互相印证,其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过程。
7、证人何戊×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何志峰给何戊×打电话,说让何戊×赶紧来,何戊×赶到何志峰商店见到何××躺在地上,何志峰叫来一辆摩托三轮车,何戊×和另两个人将何××送到蔡店卫生院,经医生抢救,人不行了。
8、证人甘××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甘××开老年三轮摩托车路过何志峰商店时,何志峰拦住车让将何××拉到蔡店卫生院,随后何乙和何志峰弟何戊×将何××抬到三轮车上,何乙×和何××坐车来到蔡店卫生院,何乙×、何戊×将何××抬下车,甘××就开车走了。
上述7、8号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何志峰案发后主动拦车并安排其兄弟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卫生院抢救的事实。
9、证人何己×证明:2008年11月25日11时40分许,何己×骑摩托车路过何志峰商店,何志峰拦住何己×说有急事,后何志峰坐何己×的摩托车到了蔡店街十字路口处。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何志峰于2008年11月25日中午时分到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11、现场勘查笔录:何志峰所开的商店为两间平房,北侧一间为理发店,南侧一间为商店。理发店东侧水泥路上距理发店西墙3.9m,北墙延伸处1.5m处有0.7m×0.3m范围滴落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距理发店西墙0.3m,北墙延伸处0.5m处有一块0.12m×0.1m×0.04m石头(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商店门朝东,为宽1.2m,高2m双扇铁门,门呈关闭状,门外挂塑料门帘,门帘东侧距地面0.9m,北侧门框0.45m处有0.09m×0.2m范围擦拭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门外南侧靠墙放一把1.87m长铁锨(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商店南北长5.7m,东西宽2.8m。店内地面上距东墙0.12m。北墙2.8m处有0.07m×0.04m范围滴落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店内东北角东西向放一长2.1m,宽1m,高0.55m木床;床南靠东墙放一长0.6m,宽0.4m,高0.78m单人课桌,桌斗内北侧放一把单刃匕首(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匕首长0.24m,刀刃长0.15m,刀刃最宽处0.03m,单人课桌南靠东墙放一长1m,宽0.32,高0.6m双人课桌,店内东南角靠南墙放一长2.15m,宽0.4m,高1.9m货架。店内距南墙0.7m处靠西墙放一长3.1m,宽0.31m,高2m货架。店内距南墙0.8m,西墙1.05m处放一长2m,宽0.45m,高1m货柜,该货柜北侧放一长1.5m,宽0.5m,高0.9m货柜,两货柜东西两侧地上散放糖果、零食等货物,北侧货柜上货物摆放杂乱。除现场提取这些物证外,公安机关还提取了被告人何志峰案发当天所穿的上衣。
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了本案案发地何志峰商店内外的相关情况,并提取了匕首、铁锨、石头、血迹等物证。
12、被害人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胸腹部:左乳头内上侧三四肋间有一2.5×1cm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一创角锐,一创角稍钝;左腰侧有一1.5×0.7cm创口,深达腹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余未见明显异常。打开胸腔,可见胸腔积血约3000毫升,与胸部创口对应处左肺上叶有1.3×4.4cm创口,创腔9.5cm伴肺动脉破裂;心脏完好,心脏呈排空状;左第十二肋骨与左腰部创口对应处骨折,腹部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分析说明:(1)根据检验所见,何××胸腔积血约3000毫升,与胸部创口对应处左肺上叶有1.3×4.4cm创口,创腔9.5cm伴肺动脉破裂,说明何××系严重脏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2)根据何××左乳头内上侧三四肋间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一创角锐,一创角稍钝,分析系单刃锐器所致。鉴定结论: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肺部致严重脏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1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匕首、衣服(被告人何志峰上衣)、商店内地面、商店外地面所检人血痕均是何××所留的几率是99.9999%。
14、物证:公安机关提取单刃匕首一把。
15、被告人何志峰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互相关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何志峰辩护人认为何志峰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发,案件的发展过程又分为数个阶段,在案发过程的前期,被害人与被告人因拖欠的20元电话费,发生争吵、厮打,这期间被告人曾拿刀对被害人有威胁行为,该行为对事态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诱因,被告人在案件的最后阶段,确有防卫性质,但综合全案的发展过程,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案发后被告人何志峰能积极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故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被告人何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庆刚
代审判员 王万臣
代审判员 王笑林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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