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京波、沈薪娜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高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京波,男,38岁(1962年5月5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朱苇箔胡同1号;因涉嫌故意杀人、放火于1999年4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京波,男,38岁(1962年5月5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朱苇箔胡同1号;因涉嫌故意杀人、放火于1999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忠俊,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松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薪娜,女,38岁(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朱苇箔胡同1号;因涉嫌故意杀人、放火于1999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系上诉人胡京波之妻。
  辩护人韩立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京波、沈薪娜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00年4月6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京波、沈薪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刘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京波及辩护人沈忠俊、张松茂,上诉人沈薪娜及辩护人韩立红,证人詹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京波、沈薪娜因生活琐事与胡京波之父胡玉山产生矛盾,遂起意杀害胡玉山。在胡玉山患病期间,胡京波、沈薪娜利用胡玉山在家输液治疗之机,采用在胡玉山的食物及注射药品中掺人安定药物、电击、释放煤气及往输液管中吹气、用湿毛巾捂嘴、扼压颈部等方法,欲将胡玉山杀害,均未得逞。1999年3月28日17时许,胡京波在沈薪娜的帮助下,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将2支氯化钾针剂注入胡玉山的静脉,导致胡玉山高血钾致心脏骤停死亡。胡京波、沈薪娜为焚尸灭迹,于1999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将汽油泼洒在停放胡玉山尸体的北京市西城区朱苇箔胡同1号楼225房间内及该楼的二楼楼梯口、三楼楼梯口堆杂物处,并点燃,造成225房间及二、三楼楼道处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后胡京波、沈薪娜被查获归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詹民洁、夏祥福、王静武、许爱东、王进、姚文玲、廉洪飞、李彦、陈世琴、陈世访、张丽霞、于云鹏、沈兆平的证言,鉴定人刘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火灾原因技术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证及胡京波、沈薪娜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京波、沈薪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必须依法严惩。胡京波、沈薪娜为掩灭罪证,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又均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严惩。故认定胡京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沈薪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汽油桶一个,打火机一个,盆一个,可乐瓶(已烧变形)一个,杂物一袋,药盒一袋,予以没收;胡京波、沈薪娜、胡玉山的身份证各一个,退回发证机关。
  胡京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杀人。辩称氯化钾系其父胡玉山自己注射的,胡玉山之死系自杀。胡京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胡京波采用在胡玉山的食物及注射药品中掺入安定药物、电击、释放煤气、往输液管中吹气、用湿毛巾捂嘴、扼压颈部等方法杀害胡玉山,用注射器将氯化钾针剂强行注入胡玉山的静脉,造成胡玉山高血钾致心脏骤停死亡的证据不足。
  沈薪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帮助胡京波用注射器将氯化钾注入胡玉山的静脉;原判量刑过重。沈薪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沈薪娜采用在胡玉山的食物及注射药品中掺入安定药物、电击、释放煤气、往输液管中吹气、用湿手巾捂嘴、扼压颈部等方法杀害胡玉山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沈薪娜帮助胡京波使用注射器将氯化钾注入胡玉山的静脉,导致胡玉山死亡的证据不足,且没有依照罪责自负的原则给予适当的量刑;原判依据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认定火灾经济损失有误;对沈薪娜放火罪的量刑畸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胡京波、沈薪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京波、沈薪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京波、沈薪娜因生活琐事与胡京波之父胡玉山(时年78岁)不和,后又因对胡玉山说沈薪娜有外遇等不满,遂起意杀害胡玉山。胡京波、沈薪娜利用胡玉山患病在北京市西城区朱苇箔胡同1号225房间其家治疗之机,采用在胡玉山的食物中掺人安定药物,电击,扼压颈部,在点滴输液中注入安定、氯化钾针剂等方法,杀害胡玉山,未逞。1999年3月28日17时许,胡京波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将2支氯化钾针剂强行注入胡玉山的静脉,胡玉山因高血钾导致心脏骤停死亡。胡京波、沈薪娜为毁灭罪证又焚尸灭迹,于同年4月26日4时许,将汽油泼洒在停放胡玉山尸体的朱苇箔胡同1号225房间内及该楼的二楼楼梯口、三楼楼梯口堆杂物处,并点燃,造成225房间及二、三楼楼道处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胡京波、沈薪娜被查获归案。
  (1)证人詹民洁(宣武区回民医院外科医师)证实,1998年“十一”前后的一天,胡京波曾对其讲,胡京波家养的一只猫得了脑瘤,走路摇摇晃晃,不忍心看它痛苦,问如何让猫无痛苦地死。其告诉胡京波给猫的静脉里注射氯化钾,胡即让其开氯化钾。后胡京波又让其开过二三次氯化钾,最后一次是1999年3月,给开了2支。
  (2)证人夏祥福(丰盛街道兵马司卫生站医生)证实,1998年下半年起其到胡京波家为胡玉山输液,每次其将药调好,扎上针后离去,由家属换瓶、起针。输液期间,胡玉山曾要求住院治疗,胡京波说医院没床位。最后一次给胡玉山输液是1999年3月28时15时许。
  (3)鉴定人刘力(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法医)证实,因胡玉山尸体已高度腐败,无法检验出被注射针眼;胡玉山腿部伤痕,也无法做病理组织切片检查,是否为电流斑无法确定,但电击可以形成;胡玉山的甲状软骨左上角骨折是钝性外力压迫所形成的,多见扼伤,由于尸体高度腐败,皮肤表面无法检扼痕。使用氯化钾时必须经常测定病人的血钾浓度和心电图变化,应在医生的指导下用药,血钾过高可导致心脏骤停,切忌静脉推注。[page]
  (4)证人许爱东(胡京波家的邻居)证实,1999年4月26日4时许,其听到楼道里有人喊,看见三楼楼梯口有火光,二楼胡玉山家也着火了。1998年底,胡京波说他家猫脑里长瘤了,想让猫没有痛苦地死,让其帮助找詹民洁开过药。
  (5)证人王进(胡京波家的邻居)证实,1999年4月26日4时许,其听到玻璃爆碎的声音,起床后看见胡玉山住的225房间及胡京波的房间外着火了,领导将225房间的屋门踹了个洞,其和胡京波钻进去将火扑灭,看到胡玉山躺在床上一动不动。
  (6)证人沈兆平(沈薪娜之父)证实,胡京波、沈薪娜于1998年将一皮箱存放在其家地下室;胡玉山曾到其家说,沈薪娜要和别人结婚了,那人很有钱。
  (7)证人张丽霞证实,1998年4月初,其借给沈薪娜、胡京波人民币2万元炒股票,后陆续还给其人民币5000余元,9月其又给沈薪娜人民币2万元,钱一直没还。
  (8)证人于云鹏证实,其陆续借给胡京波人民币5万元炒股票,钱一直没还。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朱苇箔胡同1号,中心现场位于宿舍楼二层225室及周边地域和三层楼道口。北京市消防局西城消防处火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胡玉山被烧死在225号自己房间床上,起火后,火势蔓延到西侧210、224、226、211房间。经现场痕迹勘查认定,此起火灾分别为四个火点,为人为纵火。现场提取燃烧材料四处。
  (10)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胡玉山床头炭化物中、沙发巾炭化物中、二楼窗口下炭化物中、三楼炭化物中均检出汽油成分;液体样品为汽油成分。二楼楼梯拐角处炭化物中未检出汽油成分。助燃剂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铁盆与其内燃烧残留物中检出汽油成分。
  (11)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胡玉山尸体高度腐败,头皮部分炭化,耳、鼻、口腔可见蛆虫;颈前及两侧甲状软骨水平可见暗紫黑色条状、片状斑迹,甲状软骨左上角骨折,周围软组织呈黑色,说明生前曾被扼、压颈部;左小腿下端、右踝关节上可见环形带状皮革样化,皮革样化区局部隆起,说明生前曾受到索条样物体缠绕过;毒物检验肝脏中有钾离子,其含量为2.106mg/g,是正常含量的10余倍。鉴定结论证实,胡玉山符合高血钾致心脏骤停死亡。
  (12)国土资源部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书证证实,因着火造成225房间木窗、木门损坏。二层、三层楼着火点处电线被烧焦,部分楼道熏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13)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胡京波在实施杀人及纵火违法犯罪行为时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属完全责任能力人。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警队书证证实,对沈薪娜、胡京波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15)胡京波、沈薪娜在预审期间曾经供述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二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沈薪娜在一、二审法庭上亦承认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胡京波上诉所提其没有杀人,胡京波的辩护人及沈薪娜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胡京波、沈薪娜杀人的证据不足一节。经查,胡京波、沈薪娜在预审期间,多次供述因经济原因及对胡玉山说沈薪娜有外遇不满,产生将胡玉山杀害后制造火灾假相,向胡玉山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索要赔款的想法,二人采用将安定药物掺入胡玉山的食物中,用电击、扼压胡玉山颈部和在点滴输液中注入安定、氯化钾针剂等方法,杀害胡玉山未逞的事实,与证人沈兆平证实胡玉山到其家中说沈薪娜有外遇;证人张丽霞、于云鹏证实胡京波、沈薪娜借其炒股钱未还;鉴定人刘力证实,胡玉山双腿的环形带状皮革样伤痕电击可以形成;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胡玉山颈前及两侧甲状软骨有暗紫黑色条、片状斑迹,甲状软骨左上角骨折,说明生前曾被扼、压颈部等证据相符。胡京波、沈薪娜多次供述,胡京波用一次性注射器将2支氯化钾针剂注入胡玉山的静脉,致胡玉山死亡的事实,与证人詹民洁证实,胡京波以让猫无痛苦死为由,多次找其开氯化钾针剂;鉴定人刘力证实,血钾过高可导致心脏骤停,使用氯化钾切忌静脉推注;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胡玉山体内钾离子含量是正常含量的10余倍,符合高血钾致心脏骤停死亡等证据相符。故胡京波、沈薪娜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胡京波所提系胡玉山自己将氯化钾注入体内,系自杀;其原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沈薪娜的辩护人所提认定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一节。经查,证人王进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原因技术鉴定结论、国土资源部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书证及胡京波、沈薪娜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由于胡京波、沈薪娜放火,造成朱苇箔胡同1号225房间门窗损坏,该楼二层、三层楼道被烧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国土资源部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的书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为放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沈薪娜上诉所提其没有帮助胡京波用注射器将氯化钾注入胡玉山的静脉,沈薪娜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沈薪娜帮助胡京波使用注射器将氯化钾注入胡玉山的静脉,导致胡玉山死亡的证据不足一节。经查,沈薪娜在预审期间曾经供述胡京波用注射器给胡玉山注射氯化钾时,其帮助“按着胡玉山的左手”的情节,仅有沈薪娜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沈薪娜后又翻供,故原判认定沈薪娜帮助胡京波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将氯化钾注入胡玉山静脉,导致胡玉山死亡,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京波、沈薪娜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胡京波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为达到掩盖罪行等目的,胡京波、沈薪娜又共同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二人的行为亦均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并罚。胡京波所提部分事实不符,其没有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胡京波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胡京波采用在胡玉山的食物及注射药品中掺入安定药物、电击、扼压颈部杀害胡玉山,用注射器将氯化钾强行注入胡玉山的静脉,造成胡玉山高血钾致心脏骤停死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沈薪娜积极与胡京波预谋并实施放火行为,在放火中起重要作用,由于消防队员和群众及时抢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证实的损失情况,认定放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正确,对沈薪娜放火罪的量刑适当。故沈薪娜的辩护人所提依据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认定放火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对沈薪娜放火罪量刑畸重和认定沈薪娜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沈薪娜上诉所提部分事实不符,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胡京波、沈薪娜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胡京波、沈薪娜采用释放煤气、往输液管中吹气、用湿毛巾捂嘴的方法杀害胡玉山未逞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沈薪娜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沈薪娜帮助胡京波使用注射器将氯化钾注入胡玉山的静脉,导致胡玉山死亡的证据不足,对沈薪娜故意杀人罪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胡京波的上诉,维持对胡京波的定罪量刑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胡京波、沈薪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胡京波的量刑和对沈薪娜放火罪的量刑及对赃证物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认定沈薪娜帮助胡京波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将氯化钾注入胡玉山静脉,导致胡玉山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致使对沈薪娜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驳回胡京波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胡京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汽油桶一个,打火机一个,盆一个,可乐瓶(已烧变形)一个,杂物一袋,药盒一袋,予以没收;胡京波、沈薪娜、胡玉山的身份证各一个,退回发证机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沈薪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沈薪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被告人胡京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云  
代理审判员 康继光  
代理审判员 国立民  


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征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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