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必举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宜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太红,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高家堰镇向日岭村4组。系被害人向红翠之夫。附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太红,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高家堰镇向日岭村4组。系被害人向红翠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运适,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向红翠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太红,男,系杨运适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梦瑶,女,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向红翠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太红,男,系杨梦瑶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希明,男,1929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高家堰镇向日岭村4组。系被害人向红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梅,女,1937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向红翠之母。
  被告人吴必举,别名吴东林,绰号吴三娃子,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身份证号码5129231968061568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普安镇吴家沟村3组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李铁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必举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太红、杨运适、杨梦瑶、向希明、陈开梅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欲晓、李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太红、向希明、陈开梅,被告人吴必举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3日晚,被告人吴必举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向日岭村4组村民向红翠家,趁向不备,采取手卡、绳勒方法,将向勒死,并用弹簧刀割下向的双耳,将向家大门锁上后逃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钥匙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向兴华、杨运适、李顺忠、李秋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吴必举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太红、杨运适、杨梦瑶、向希明、陈开梅要求被告人吴必举赔偿经济损失116163元。其中,丧葬费6665元,死亡赔偿金6198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30990元,父母扶养费1652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必举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系受到被害人的敲诈,被被害人逼急后才卡她的脖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则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为由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底,被告人吴必举到沪蓉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工地打工,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向日岭村4组村民向红翠(女,殁年38岁)相识,并多次到向红翠家玩。后因琐事相互发生矛盾,吴必举对向红翠怀恨在心。同年4月3日晚,向红翠独自一人在家,被告人吴必举来到向家与向红翠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吴必举用力卡住向红翠脖子数分钟后,找来两根绳子结在一起缠绕在向红翠脖子上紧勒数分钟,向红翠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吴必举将向红翠的尸体平放于床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割下向的双耳,盖上毛毯及棉被,将向家大门锁上后逃走。逃跑途中,被告人吴必举将向家大门的钥匙、被害人的耳朵、拖鞋等丢弃在丹水河流溪口大桥附近水中。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太红与被害人向红翠于1989年3月15日结婚,生育杨运适、杨梦瑶兄妹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希明与前妻生育有2个子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梅婚后生育3个子女。其中,被害人向红翠系向希明与陈开梅生育的长女。因被害人向红翠的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太红、杨运适、杨梦瑶、向希明、陈开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向红翠的丧葬费6665元、死亡赔偿金61980元,杨运适的抚养费2430元,杨梦瑶的抚养费10935元,向希明的扶养费2430元,陈开梅的扶养费8910元,共计人民币93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向日岭村4组村民向红翠家。尸体头北脚南仰卧于堂屋东墙北端单扇门进入的房间的木床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指纹1枚、堂屋大门上“U”形锁1把、烟头5个等。现场照片已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2、《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吴必举的口供,在流溪口大桥下的丹水河中吴必举指认的水域找到了两把钥匙(用布带系着,一把为有牛头标志的单面齿铝质钥匙,一把为有“OK”标志的四棱齿铁质钥匙),并用此两把钥匙分别打开了向红翠家大门的“U”型锁和向红翠卧室门锁。证人高炳成的证言亦能证实潜水搜寻两把钥匙的经过。证人张元赋的证言亦能证实用该两把钥匙中一把没有带棱角的钥匙打开了向红翠卧室门锁的事实。被打捞的钥匙照片已经被告人当庭辨认。
  3、宜昌市公安局公(宜)鉴(医)物字(2006)0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长阳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送检的向红翠家灶前提取的1枚“红金龙”烟头、被告人吴必举的血样、女尸肋软骨、向红翠父亲向希明和母亲陈开梅的血样、死者阴道拭子、死者身穿短裤及短裤上的卫生巾进行鉴定,结论:①向红翠家灶前提取的烟头DNA分型与被告人吴必举的血样一致;②女尸肋软骨的DNA分型与向红翠父母向希明、陈开梅有亲缘关系,亲权指数大于99.99%;③从死者的阴道拭子、短裤、卫生巾上未检出人精斑。
  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2006)长公刑尸检鉴字第1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向红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性质属他杀。[page]
  5、《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必举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其携带的提包内皮夹中发现6张通讯录前页,其中一页写有“向红翠”的姓名。后经字迹鉴定,该字迹系被害人向红翠亲笔书写。字迹鉴定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长公刑文检字(2006)第0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为证。
  6、证人证言
  ①证人向兴华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日下午4点多,他听见陈开梅家有人哭后到陈家,陈开梅和杨运适说向红翠死了,他便电话向110报警。
  ②证人杨运适的证言证实:他“五一”放假回家见家门锁着,便把大门旁的小门挂锁砸了,和爷爷杨龙乾进屋后发现母亲死在床上。同时证实,家中大门钥匙是四面有齿的,只有一把,平时由母亲拿着,现在该钥匙和母亲卧室的钥匙不见了。证人杨龙乾的证言亦能证实发现死者尸体的经过。
  ③证人李顺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必举于4月初离开工地。案发前,他妹妹李秋香曾电话告知他吴必举说在长阳杀了人。案发后,吴必举也电话要求他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话注意点。
  ④证人李秋香的证言证实:她和被告人吴必举是情人关系。吴必举于今年农历3月初8(公历4月5日)到了她在河北定州的家中,但要求她对外称是3月初6到的。吴必举说在工地附近认识了一个女的,两人相处了一段时间,女的要吴带她走或者给她一笔钱,两人争吵起来,吴就用手卡死了那女的。吴必举走后,她便将吴说的话告诉了哥哥李顺中。
  ⑤证人陈开梅的证言证实:女儿向红翠是今年4月初雨天的前一天晚上10点钟从父母家回家后失踪的,且穿走了其父亲的黄色棉拖鞋。证人向希明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还证实:向红翠有两把用布带拴着的钥匙和一个小通讯录。向红翠与一个腿有问题的四川人(指被告人吴必举)关系较好。且陈开梅、向希明证实的向红翠最后离开父母家的次日下雨与宜昌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高家堰水文站《证明》证实该区域4月4日下雨的事实相吻合。
  ⑥证人兰顺宝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向红翠是今年正月间到工地玩时与被告人吴心举认识的。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必举、被害人向红翠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必举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向日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向红翠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必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必举先手卡被害人脖子数分钟,再用绳子勒被害人脖子数分钟,直至被害人死亡。说明被告人吴必举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吴必举庭审称没有杀人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吴必举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向红翠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太红、杨运适、杨梦瑶、向希明、陈开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吴必举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希明共生育5个子女,该5 个子女均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害人向红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必举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必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必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太红、杨运适、杨梦瑶、向希明、陈开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宜安
                  审 判 员 裴京萍
                  审 判 员 马丽娟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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