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铁榴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体永,男,193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镇新星村一组8号。系本案受害人雷正桃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德英,女,193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雷正桃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正琼,女,1969年12月10出生,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镇新洲村一组,系被代理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平,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镇平板桥村五组。系本案被害人雷正桃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红,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镇平板桥村五组。系本案被害人雷正桃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红,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镇平板桥村五组。系本案被害人雷正桃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沛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强,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观音庙巷1号西403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邓铁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海珠区13号之一中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效杰、陈秋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200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铁榴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平、赵大红、赵小红、雷体永、裴德英、王国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彧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体永、裴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正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平及赵三平、赵大红和赵小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沛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强,被告人邓铁榴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效杰、陈秋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邓铁榴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雷正桃在本市越秀区六榕路稻谷仓42号401房内发生争执,被告人邓铁榴持铁锤击打被害人雷正桃的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致被害人雷正桃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邓铁榴为掩盖犯罪事实,将被害人王国强骗至上述地点,用铁锤击打其头部致其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邓铁榴供述、被害人王国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铁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平、赵大红、赵小红、雷体永、裴德英认为,被告人邓铁榴杀害雷正桃导致其遭受物质损失,请求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因湖北省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所以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扶养费均应分别依据广州市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年平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人邓铁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56093.5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户籍材料、交通和住宿单据、雷体永、裴德英子女情况证明及赵三平和雷正桃婚姻登记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强请求赔偿医药费1151。4元和护理费、营养补助费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门诊病历、鉴定结论及医疗收费单据。
  被告人邓铁榴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先用高跟鞋跟部打击被害人雷正桃,被害人仍抓住下体不放才用铁锤打击其头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先用高跟鞋跟部打击被害人雷正桃头部的事实,且被告人邓铁榴与被害人雷正桃因嫖资问题发生斗殴,在被害人雷正桃抓住被告人下体的情况下才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邓铁榴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防卫过当;被告人邓铁榴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王国强的故意,客观上只造成被害人王国强轻微伤的后果,其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被告人邓铁榴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有异议,并辩称自己无赔偿能力,委托代理人认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扶养费根据2005年农民纯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早晨6时多被告人邓铁榴来到广州市惠爱餐厅,遇到被害人王国强并一同吃早餐。期间,被告人邓铁榴告诉被害人王国强早餐后将去被害人雷正桃住处,约7时30分双方各自离开该餐厅。8时多,被告人邓铁榴到达雷正桃租住的广州市六榕路稻谷仓42号楼401房,在嫖娼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雷正桃发生口角打斗,被害人雷正桃抓住被告人邓铁榴下体致其阴囊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邓铁榴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邓铁榴即拿起铁锤打击其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正桃系被圆形平面钝器暴力打击头面部致失血性休克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随后,被告人邓铁榴因被害人王国强知道其到被害人雷正桃处嫖宿,遂以被害人雷正桃肚子痛为由,将被害人王国强骗至雷正桃住处。当被害人王国强进入被害人雷正桃房间后,被告人邓铁榴从背后用铁锤击打其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国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国强反抗和呼救。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害人王国强用抢到的铁锤将被告人邓铁榴头面部打伤,并将铁锤扔到楼下。后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予以制止,被告人邓铁榴乘人不备用水果刀刺胸部企图自杀,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在庭审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国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早上6时许,其在惠爱酒楼遇上被告人邓铁榴并一起喝茶,被告人邓铁榴说要去被害人雷正桃家,约7时30分许,双方喝完早茶后各自离开。9时20分许,其回复被告人邓铁榴未接来电时,邓称雷正桃病了,要王国强前往。王国强拨打雷正桃的手机发现已关机,到达雷正桃家后,在走廊看见只穿了内衣和秋裤的邓铁榴,雷正桃家当时没有锁门。王国强走进雷正桃屋内,看见房内有一个盖着被子的人躺在床上,并感觉其头部被人从后面用硬物猛敲了3-4下,转身发现是邓铁榴用铁锤所打。王国强夺下邓铁榴的铁锤将其头面部打伤,后二人扭打到到走廊,为防铁锤被邓铁榴抢走,王国强把锤子丢到楼下,二人又在厕所打斗了半小时,由于太累都躺在厕所里。[page]
  经王国强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邓铁榴就是凶手,照片中的铁锤就是被告人邓铁榴打击其头部的铁锤。
  2、证人利文辉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9时35分,其接到报警到达稻谷仓42号,听到有一名男子喊救命,踢门进去后,看到房间床上躺着一名用被子盖着的女人,打开厕所门看见两名男子抱在一起躺在地上,将两人拖出房间后,发现二人身上都有伤且满身是血。年纪较小男子(即被告人邓铁榴)爬到床边后,突然用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捅向自己的胸部,于是将该名男子的刀夺下并用手铐铐住。后来将两名男子送医院抢救,现场床上女子经检查,已死亡。
  3、证人郭学文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9时35分看见稻谷仓42号四楼的走廊有两个男人在打斗,年龄较大的男子面部有血并喊救命,还把一把铁锤从楼上扔下来,其即报警。
  4、证人邓丽萍、张秀英的证言及邓丽萍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上午9时至10时间,其二人从办公室看到有两名男子在稻谷仓42号4楼走廊打架,并听见一个年纪较大的(指王国强)大声喊救命,后见警察赶到。
  经邓丽萍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邓铁榴就是其看到的在稻谷仓42号4楼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
  5、证人林肇华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其听见稻谷仓42号有人喊救命,从声音分辨,叫救命的应该是年龄较大的男子(指王国强)。其看见从楼上掉了一个小锤子到街上,后来民警将两名男子带走。
  6、证人赵三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正桃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照片上死者为雷正桃及其身份情况,赵三平与雷正桃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雷正桃于四年前来广州,其电话号码是13710861996和13726849083。
  7、证人陈博天的证言、被害人雷正桃租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稻谷仓42号401房于2005年11月租给雷正桃居住。
  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穗公越刑勘(2006)54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稻谷仓42号401房,在该出租屋外走廊地上及护栏上可见滴落状血迹,在血迹对应位置楼下的街道地面上可见一把带血的奶子锤。出租屋的东北角放有一张双人床,床上可见一具全身赤裸的女性尸体。现场东南角地面可见堆放有一堆报纸及各种女式鞋。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穗公越刑(技法)[2006]第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正桃头颅及面部共有54处创口,系被圆形平面钝器暴力打击头面部致失血性休克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穗公越刑(技法)[2006]第6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国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穗公越刑(技法)[2006]第6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邓铁榴的阴囊损伤程度属轻伤。
  12、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70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分别来自于被害人雷正桃、王国强和被告人邓铁榴,且现场铁锤球部血迹为雷正桃和邓铁榴的混合基因型,现场铁锤柄血迹、铁锤头柱部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雷正桃、邓铁榴、王国强的成份的可能性。
  13、证人吴慧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铁榴在2006年3月16日早晨6点20分离家。
  14、证人魏勇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铁榴在案发当天补休,没有上班。
  15、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电话清单证实:2006年3月16日7时38分被告人邓铁榴用自己号码为13119538015的电话打电给被害人雷正桃的手机13710861996,9时20分被害人王国强用自己号码为13650709887的电话打电话给被告人邓铁榴的手机13119538015。
  16、证人马长青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雷正桃是男女朋友关系且一起居住在六榕街稻谷仓42号4楼401房,雷正桃的手机号码是13710861996。2006年3月16日早晨7时30分许离开雷正桃居住的房屋,整个上午与老乡在一起找工作,当时雷正桃还未起床。
  17、证人成俊超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雷正桃和马长青是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3月16日上午8时至12时马长青与其在一起,当日下午,马长青告诉其雷正桃被人杀了。雷正桃与一个叫王国强的关系较好,并听说雷正桃以前生病是王国强给钱治好的。
  18、被告人邓铁榴的户籍材料及被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铁榴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事实。
  19、被告人邓铁榴供认: 2006年3月16日早上6时许,其在惠爱餐厅与被害人王国强喝早茶时,告诉王国强他准备去雷正桃处。8时10分许,其到被害人雷正桃的住处,在发生性关系后,其打算给雷100元,被害人见其身上有1600多元,就开口向他要六七百寄回家给子女交学费,他没有答应就吵起来。其先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头朝墙撞了五、六下,之后其和雷在床上纠缠打斗,雷用手抓破他的阴囊,他感觉很疼,就在电视机柜底拿来一把铁锤,用身体坐住她,左手抓她头发,右手抓锤子朝她头部打击。其用锤子朝她的头部、双脚大腿等部位打了十五分钟,把她的双眼都打破了,打完她后就用棉被盖住她的身体。后他想把王国强叫过来打晕,于是就打王的手机骗王国强说雷正桃拉肚子,让他马上过来看看。当王国强进雷正桃房间后,他就冲进去用铁锤朝王的后脑打去,打了二下后,王国强大叫救命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国强把他的头打伤,还把铁锤扔到楼下。在警察过来后,他拿一把水果刀企图自杀后被救。
  经辨认照片,其承认照片中的死者是其在六榕路稻谷仓42号4楼打死的雷正桃,照片中的铁锤是其用来打被害人雷正桃和王国强的铁锤,照片中的水果刀是其用于自杀的刀子。
  关于被告人邓铁榴提出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邓铁榴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上看,被告人使用铁锤打击被害人雷正桃的头颅及面部共有54处创口,其中头颅头皮创口占43处,被告人邓铁榴作为一名智力发育健全的男子应该知道持铁锤大力敲打被害人头颅43下的严重后果。且雷正桃经法医鉴定是因被圆形平面钝器暴力打击头面部致失血性休克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在将被害人雷正桃杀死后,被告人邓铁榴因为被害人王国强知道其到被害人雷正桃处嫖宿,害怕犯罪事实暴露,诱骗王国强到雷正桃的住处,再次使用铁锤敲打王国强头部3-4下,因王国强的奋力反抗而未能得逞。在警察赶到现场后,邓铁榴企图自杀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邓铁榴虽然在供述中没有直接承认其杀人的主观故意,但从犯罪的手段上看,邓铁榴明知用铁锤打击他人头颅会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希望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page]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铁榴对被害人雷正桃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防卫过当,对被害人王国强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邓铁榴在与被害人在嫖娼过程中因口角,被告人先动手打被害人,而后被害人在打斗中将被告人的阴囊抓伤,并不存在被告人受不法侵害而正当防卫的情形,而被告人邓铁榴使用足以致命的铁锤,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进行打击,杀害被害人雷正桃后,被告人邓铁榴诱骗另一被害人王国强到现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其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积极实施了加害行为,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铁榴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先用女式高跟鞋打击被害人雷正桃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穗公越刑勘[2006]054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东南角地面可见堆放有一堆报纸及各种女式鞋,但公安机关并未发现有血迹而予以提取。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穗公越刑(技法)[2006]第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正桃头颅和面部共有54创口,系被圆形平面钝器暴力打击头面部致失血性休克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用铁锤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供述相吻合,且被告人邓铁榴事先用高跟鞋击打过雷正桃头部并不影响其后面使用铁锤杀害雷正桃的行为定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平与被害人雷正桃是夫妻关系,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红、赵小红两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体永、裴德英系雷正桃的父母,生育了四名子女。上述原告人因雷正桃被害花费交费、食宿费共人民币16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强因被害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51.4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强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51。4元,有医疗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平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1219元、食宿费损失4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50元,因未提交工作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红、赵小红请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二人均未满18周岁,扶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且有二名扶养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铁榴应只承担二分之一扶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体永、裴德英请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雷体永年满67周岁,其扶养费按13年计算,裴德英年满71周岁,其扶养费按9年计算,同时雷体永、裴德英共有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铁榴应承担二人的四分之一扶养费。经查,四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四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平、赵大红、赵小红、雷体永、裴德英具体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93810元(4690。5 元/年,按20年计);2、丧葬费11552。5元( 23105 元/年,按6个月计);3、被扶养人雷体永、裴德英、赵大红、赵小红扶养费,雷体永按13年计算为12050.025元,裴德英按9年计算为8342.325元,赵大红7年计算为12976。95 元,赵小红7年计算为12976.95元,以上抚养费合计46346。25元。
  关于委托代理人认为湖北省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扶养费均应分别依据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年平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所依据的是地方性文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且被害人雷正桃虽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但无固定收入来源,也应按其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而广州地区的赔偿标准比湖北省要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州)农业户口的标准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利,因此委托代理人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铁榴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铁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死一伤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铁榴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强、赵三平、赵大红、赵小红、雷体永、裴德英造成了上述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铁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铁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强医疗费人民币 1151。4 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人邓铁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平、赵大红、赵小红、雷体永、裴德英共计142927。75 元,其中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619 元,扶养费人民币46346.2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3810元、丧葬费人民币11552。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强、赵三平、赵小红、赵大红、雷体永、裴德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惠婷
审 判 员 幸 福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秀萍
书 记 员 梁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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