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结安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结安,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官车村委会龙窟村84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伟威,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结安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爱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结安及其辩护人陈伟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覃结安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62号九州旅馆217房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林柳英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覃结安用浴巾紧勒被害人林柳英的脖子,致被害人林柳英窒息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柳英系被他人暴力挤压颈部(如用软物勒颈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在公安人员对该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被告人覃结安主动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结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覃结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结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覃结安并非蓄意杀死被害人林柳英,而是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在受到林柳英的人身攻击后情急之下才勒死被害人;2、被告人覃结安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覃结安是初犯,没有前科,犯罪后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覃结安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62号九洲旅馆217房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林柳英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覃结安用浴巾紧勒被害人林柳英的脖子,致被害人林柳英当场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柳英系被他人暴力挤压颈部(如用软物勒颈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在公安人员对该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被告人覃结安主动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彭卫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24日12时许,一个男子来到九洲旅馆要求住宿。当时该男子未出示证件,其叫该男子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和籍贯,该男子填写的姓名是\'谭安\',籍贯填写的是\'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其收了该男子100元房租费后带他去217房住宿。该男子在开房之前用其旅馆的电话打了一个电话出去,讲\'开了一个房间,还是以前那个\'。2006年7月25日22时许,其看到几个穿便衣的警察要求其等人出示登记住宿的登记情况表。之后其得知有一个女的在217房被杀,而住宿217房的男子被带上手铐,且该男子脖子和手上都有伤痕和血迹。其不知道被杀的女子是何时进入217房的。
  经过辨认照片,证人彭卫红指证被告人覃结安就是2006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警察在九洲旅馆查房时从217房出来对警察讲其本人在217房杀了其女朋友的人。
  2、证人朱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25日21时40分许,其在九洲旅馆协助警察查房时,其用钥匙开217房的房门,但门反锁了。可能是房内的人听到房外有人开门的声音,就自己将门打开。房门打开后,一个全身上下是血迹的男子对警察说:\'我杀人了,你们抓我吧。\'其朝房间内看了一下,见到房内床上的被子上面全部是血,被子呈盖着人的样子。其见状马上离开了。
  经过辨认照片,证人朱群指证被告人覃结安就是2006年7月25日警察在九洲旅馆查217房时在房内打开门出来称其本人在217房杀死其女朋友的人。
  3、证人程来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25日22时30分,有公安民警来到九洲旅馆查房。当时其也一起去217房查房。民警先敲房门,但没有反应,其用房间的钥匙开房锁时发现房门反锁。于是其就又敲门,门开后,一男子举着双手说他杀了其女朋友,民警便将该男子扣起来。该男子双手及脖子都有自杀的刀伤。217房的住客登记的名字是\'谭安\',是2006年7月24日入住的,次日12时许又续租。
  经过辨认照片,证人程来顺指证被告人覃结安就是2006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警察在九洲旅馆查217房时从房内开门出来自称在217房杀了其女朋友的人。
  4、证人邓志坚的证言证实:其最后一次见到\'阿英\'是在2006年7月24日晚上18时15分至30分。当时\'阿英\'说坐其车出去买东西。其就搭载她到桥中中路富佳商场对面。其在\'阿英\'下车时问要不要等一会儿回来接她,\'阿英\'回绝了。其即离开。其了解到\'阿英\'有一个男朋友,她男朋友经常打电话到厂里找她。\'阿英\'的堂大哥曾经劝说过\'阿英\',叫她重新找一个好的男友。
  5、证人林庆发的证言证实:其二姐林柳英原先在番禺打工,后来到其堂兄的鞋材厂打工。林柳英在番禺打工时是和她男朋友一起的,后与她男朋友分手后去到其堂兄的鞋厂打工。其见过林柳英的男朋友一面,知道他是德庆人。其最后一次见到林柳英是在2006年7月24日。当天傍晚18时许,林柳英外出一直未回。后来在殡仪馆其认出死者就是林柳英。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62号九洲旅馆217房以及从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等具体情况。
  7、经过被告人覃结安签认的作案工具毛巾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覃结安所使用的勒死被害人林柳英的毛巾的具体情况。
  8、国内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结安以\'谭安\'的名字在2006年7月24日和25日入住九洲旅馆217房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6]3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柳英系被他人暴力挤压颈部(如用软物勒颈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130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床单上的血迹、现场开关上的血迹、现场垃圾筒内的避孕套上的精斑、现场地面上编号为6号检材的烟头、覃结安所穿上衣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小刀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介纸刀上的血迹均来自被告人覃结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被害人林柳英的阴棉上的斑迹检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个体的混合基因型,不排除为林柳英和覃结安的混合斑迹。[page]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覃结安和被害人林柳英的身份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经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覃结安在公安人员对九洲旅馆进行例行检查时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抓获等情况。
  13、被告人覃结安的供述证实:林柳英是其女朋友。在林柳英2006年5月份去桥中河沙村她哥哥开办的鞋厂打工前,其和她是住在一起的。林柳英去了鞋厂打工时曾按她父亲的意思向其提出分手,其当时就表示反对,并试图和她父亲沟通,但没有成功。
  2006年7月24日,其在番禺打电话给林柳英,她叫其过去开房间等她。于是其就从番禺来到桥中,在九洲旅店用\'谭安\'的名字开了217房,并打电话告诉了林柳英。当晚19时许,林柳英下班后一个人来找其。林柳英一来到后就责问其为什么要将其和她同居的事告诉她父母。其知道自己错了,就向林柳英道歉。林柳英后来也原谅了其,并和其在九洲旅馆住了一晚,二人还发生了性关系。7月25日中午,服务员敲门要其交房租,其就去交了100元房租。后其和林柳英在217房吃面包。吃完面包后二人就聊天,但因为感情方面的事二人吵了起来,且越吵越厉害。在争吵过程中,林柳英拿了一把削铅笔的小刀向其心窝处和腹部刺过来,并刺流血了。其当时十分气愤,就翻身把林柳英按倒在床上,然后用一条冲凉用的白色浴巾圈住她的脖子,双手用力拉,只一会儿,其就发现林柳英不能动了,叫她也没有反应。其就这样把林柳英杀了。其见自己杀死了林柳英,觉得非常后悔,脑袋一片空白。不知过了多久,其就用买来削水果用的界纸刀割自己的左右手腕自杀,还割了颈部。后来的事其就不清楚了,直到晚上警察来查房时发现,把其送医院抢救。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结安并非蓄意杀死被害人,而是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在受到林柳英的人身攻击后情急之下才勒死被害人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覃结安是在受到被害人林柳英人身攻击后才勒死被害人,但是本案确系因被告人覃结安与被害人林柳英之间的感情纠纷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对被告人覃结安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结安人犯罪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结安犯罪之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覃结安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结安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结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结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考虑到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引起、被告人覃结安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覃结安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结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敏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党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书 记 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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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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