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作敏犯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兴,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兴山县,汉族,住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6组。系被害人朱祥英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兴,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兴山县,汉族,住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6组。系被害人朱祥英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艳,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兴山县,汉族,住兴山县水月寺镇马粮坪村2组。系被害人朱祥英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凤,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兴山县,汉族,住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6组。系被害人朱祥英的次女。
  被告人熊作敏,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于兴山县,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26196108302411,文盲,聋哑人,农民,住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6组-097。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庆香,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作敏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兴、杨春艳、杨春凤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斌、余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兴、杨春艳,被告人熊作敏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庆香,翻译夏昌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7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作敏趁被害人朱祥英一人在家之机,持木棒猛击朱祥英的头部数下,致朱祥英当场倒地死亡。之后,被告人熊作敏将朱祥英的尸体用线毯和编织袋包裹并扛到一废弃的矿洞内抛弃,再返回到朱祥英家将大门锁上后离开。2006年7月31日,被告人熊作敏被兴山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线毯、编织袋等物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永兴、杨春凤、王丹、熊作菊、向立知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熊作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熊作敏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兴、杨春艳、杨春凤要求被告人熊作敏赔偿死亡赔偿金61980元、丧葬费66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914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熊作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作敏与被害人朱祥英(女,殁年52岁)系邻居,因邻里琐事发生过矛盾,熊作敏便对朱祥英怀恨在心。2006年7月27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作敏来到被害人朱祥英家门前,见被害人朱祥英一个人在家中打瞌睡,遂起杀人之意。被告人熊作敏悄悄溜进朱祥英家厨房拿来一根木棒,朝朱祥英的头部猛击数下,致朱祥英当场倒地死亡。随后,被告人熊作敏将木棒扔回厨房,从朱祥英家中卧室找来一床暗红色线毯和一只白色编织袋,用线毯将朱祥英的尸体包裹后装入编织袋,再用抹布将地上的血迹擦净后将抹布丢入门前的河中。之后,被告人熊作敏将朱祥英尸体扛到附近山林中一废弃的矿洞内抛弃,再返回到朱祥英家将大门锁上,并将大门钥匙丢在门前公路边的草丛中。被告人熊作敏回到自己家中后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进行了清洗。2006年7月31日,被告人熊作敏被兴山县公安局传唤归案。
  同时查明:被害人朱祥英与前夫生育了两个女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艳、杨春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兴于1998年6月17日与被害人朱祥英登记结婚。被害人朱祥英的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朱祥英的死亡赔偿金61980元、丧葬费6665元,杨春凤的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91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06年7月30日,兴山县公安局水月寺派出所接陈永兴报案,称其妻朱祥英于27日晚失踪,家门紧锁。该局接报后经初查,朱祥英与邻居熊作敏有矛盾,可能被害,便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6组朱祥英家。在朱家堂屋内两屉抽上、小组合柜上发现有喷溅血迹,在朱祥英家门前碾盘沟下游约250处的拦河坝岩洞口发现一块抹布。后经被告人熊作敏指认,朱家堂屋电视机前地面系熊杀害朱祥英的中心现场;熊在朱家厨房灶洞内拿了一木棒将朱祥英打死后又将该木棒放入灶洞内,在楼梯东侧卧室内拿了一床线毯和一个编织袋包裹朱祥英尸体,在堂屋厨房门旁的木椅靠背上拿了一块抹布擦拭地面血迹后丢弃于碾盘沟内,在堂屋两屉抽上拿了钥匙锁好大门后丢弃于距现场向南70m的路边。公安人员由被告人熊作敏带路,从朱家出门往碾盘沟上游走500m后进入山林,再向上走400m到一山沟,在沟旁一废弃的积水矿洞中找到一具用编织袋和线毯包裹的女尸。熊作敏家被清洗后凉晒的衣裤经熊指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血迹、抹布、编织袋、线毯等。现场照片和物证抹布、编织袋、线毯均经被告人熊作敏当庭辨认无误。
  3、《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村民徐培元的见证下,将在现场提取的线毯、抹布和在废弃矿洞中找到的女尸交陈永兴、杨春艳分别辨认,二人均辨认出女尸是陈永兴的妻子朱祥英,线毯是朱祥英家的;杨春艳辨认出抹布是朱祥英使用的洗碗布。
  4、兴山县公安局兴公刑技法医病字20063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朱祥英系生前头部遭受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至脑机能障碍死亡。
  宜昌市公安局公(宜)鉴(医)物字(2006)04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将被害人朱祥英的血样、堂屋两屉抽上的3处可疑血迹和小组合柜上的可疑血迹等进行鉴定,从堂屋两屉抽上的3处可疑血迹和小组合柜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朱祥英的血样的DNA分型均完全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
  5、证人陈永兴的证言证实:①2006年7月29日晚得邻居通知妻子朱祥英已失踪两天,便从矿上赶回家与亲戚、邻居一同寻找,因未找到而报警。②他们夫妻曾与邻居熊作敏存在矛盾。③帮忙寻找朱祥英的邻居和亲戚在他家烧火做过饭。[page]
  证人杨春凤的证言证实:7月27日晚8时15分,她在广东东莞用手机给家里座机打了个电话,接电话的是母亲朱祥英。
  证人向立清的证言证实:最后一次见到朱祥英是在7月27日的下午。次日因朱家的猪没人喂便打电话问她妹妹朱祥芬,才知道朱祥英不见了。
  证人王丹的证言证实:舅舅熊作敏于7月30日下午到王家比划说,隔壁的朱祥英与他发生了矛盾被他杀死了,邻居们都在找她。证人王伟、熊作菊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证人向立知的证言证实:7月29日下午5点多,他与熊作敏一同走到魏平水井前边栏杆处,熊作敏发现并捡起了一串钥匙。之后,他和熊作敏将钥匙交给了向立清。
  证人魏平的证言证实:7月29日晚,与黄廷贤等人一起用向立知交给向立清的那串钥匙中的一把钥匙打开了朱祥英家的大门。证人黄廷贤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证人杨昌贵的证言证实:他帮忙寻找朱祥英时,看见碾盘沟的拦河坝下有一块抹布,后该抹布被交给公安人员了。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作敏、被害人朱祥英的身份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熊作敏系二级听力残疾人。
  8、被告人熊作敏的供述及辩解。被人熊作敏归案后对其持木棒杀害被害人朱祥英的犯罪事实已作多次供认。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朱祥英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作敏因与他人有矛盾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作敏又聋又哑,未接受过正规教育,对社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较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作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较好地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熊作敏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朱祥英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兴、杨春艳、杨春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熊作敏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害人朱祥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杨春凤的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熊作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作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熊作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兴、杨春艳、杨春凤经济损失人民币69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宜安
                   审 判 员 裴京萍
                   审 判 员 马丽娟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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