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仕强,又名杨仕祥,别名杨杰,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来凤县翔凤镇中路2号1栋1-204号。200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甄锦宁,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强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强及其辩护人甄锦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杨仕强伙同梁军(另案处理)于1993年12月9日将女青年熊某芬带到广东省恩平市文昌街十一巷8号三楼“贞玲”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次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仕强伙同梁军来到“贞玲”发廊企图带走熊某芬,而与发廊老板吴英财发生争吵。被告人杨仕强持火药枪向吴英财头部开1枪后逃离现场,吴英财被枪击后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仕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易江莉、张宁、向志春、张志强、熊益芬、吴英田、段力、周小弟、陈淑芬的证言。
2、书证:住宿登记表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法医鉴定结论。
5、被告人杨仕强的供述。
被告人杨仕强辩称其在作案时负责在外面望风,同案人梁军拿枪上楼找老板,其听到枪响后,梁军跑下来叫其逃离现场,其没有开枪杀害老板。
被告人杨仕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吴英财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杨仕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仕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杨仕强伙同梁军(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株州火车站将四川籍女青年熊益芬骗到广东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杨仕强与梁军带熊益芬到恩平市文昌街十一巷8号三楼“贞玲”发廊让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仕强与梁军来到发廊内企图带走熊益芬,遭到发廊老板反对后离去。当晚7时许,被告人杨仕强与梁军向同乡张志强借来1支火药枪后,再次去到“贞玲”发廊,由梁军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杨仕强则携带火药枪进入发廊内。被告人杨仕强威胁吴英财让其带走熊益芬,遭吴拒绝后,即持火药枪向吴的头部猛开1枪后与梁军逃离现场。吴英财被枪击后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吴英财生前系被他人用火药枪(钢珠枪)抵住颞部接触射击,致颅骨骨折、脑组织破碎,最后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易江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2名男青年到“贞玲”发廊找熊益芬,熊不愿见他们。后穿黑色西装的男青年叫他们将熊交出来,并与吴英财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当晚7时多,穿黑色西装的男青年又到发廊威胁吴英财交出熊益芬,吴说不知道,他就用手枪顶住吴的头部开了1枪就逃跑的情况。证人易江莉辨认案犯照片,认出开枪杀害吴英财的案犯就是被告人杨仕强。
2、证人张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1名男青年到“贞玲”发廊用手枪指住老板的头部威胁老板交出他带来的女孩,并威胁我们不要进来。后听一声枪响,那男青年跑了出去,其见到老板倒在沙发上,头部流血情况。证人张宁辨认案犯照片,认出开枪杀害吴英财的案犯就是被告人杨仕强。
3、证人吴英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胞兄吴英财的发廊玩,见到吴英财在三楼阳台被1名男青年用1支火药枪顶着头部,向他索要女孩,并威胁其他人不要下楼报案。后那男青年向吴英财的头部开了1枪,就马上冲下楼逃跑的情况。证人吴英田辨认案犯照片,认出开枪杀害吴英财的案犯就是被告人杨仕强。
4、证人向志春的证言证实,其被关押在湖北省来凤县看守所期间,杨仕强对其讲过他与梁军于1993年在广东省恩平市威胁发廊老板带走1女孩,老板不同意其带走,后由他开枪杀害老板的事实。
5、证人张志强证言证实,1993年12月份的1天下午,被告人杨仕强在广东省恩平市向其借了1支火药枪使用的情况。
6、证人段力、周笑娣、陈淑芬证言证实杨仕强、熊益芬等人于1993年12月3日至10日在恩平纺织招待所住宿的情况。
7、公安机关在恩平纺织招待所提取住宿登记表1份证实被告人杨仕强于1993年12月3日至10日在恩平纺织招待所住宿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恩平市文昌街十一巷8号三楼“贞玲”发廊内及现场的情况。
9、法医鉴定证实死者吴英财生前系被他人用火药枪(钢珠枪)抵住颞部接触射击,致颅骨骨折、脑组织破碎,最后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被告人杨仕强在公安侦查期间曾供认其于1993年12月份在广东省恩平市持火药枪杀害发廊老板的事实,其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仕强辩称其在作案时负责在外面望风,是同案人梁军到发廊开枪杀害老板的。经查,在场目击证人易江莉、张宁、吴英田均辨认出被告人杨仕强就开枪杀害被害人吴英财的案犯;证人向志春证实被告人杨仕强对其讲过他于1993年在广东省恩平市开枪杀害发廊老板的事实;被告人杨仕强在公安侦查期间曾供认其开枪杀害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杨仕强所提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强无视国法,为了非法目的而持枪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仕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仕强用火药枪抵住被害人头部,明知开枪会致人死亡,且是为了非法目的而带走熊某芬,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实,杨仕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仕强论罪应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人杨仕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陈小华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仲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