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路盗窃、李焕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路,男,1982年11月23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焕林,男,1961年1月14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路,男,1982年11月23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焕林,男,1961年1月14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路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焕林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路、李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鲁**、向*(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去朱庄村南头南北公路西侧张君家,张路望风,鲁**与向*将张君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鲁**、秦**、朱**(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去朱庄村南头、东头两家,由张路望风,鲁**、秦**、朱**将李抓、黄爱芳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鲁**、朱**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到雷新庄村张营家,三人将该户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鲁**、向*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到王小庄村雷二刚家,由张路望风,鲁**、向*将该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鲁**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到高砦村王彩云家,二人将该户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6、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鲁**、秦**预谋后,由张路开电动摩托车到关庄村李莲家,由张路望风,鲁**、秦**将该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7、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鲁**、秦**、朱**四人又去关庄村东边,将付麦鸽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8、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鲁**、郭**预谋后,由张路开电动摩托车到杨庄村将该村的苏文亮家的狗偷走,后又将坝头村庞书凯家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以上被盗狗的价值1182元。
9、2008年,被告人鲁**同孙**、张路预谋后到张路干活的窑场偷走了一个电瓶价值607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焕林明知张路卖给其的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路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焕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路、李焕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没有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他人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到朱庄村南头南北公路西侧张君家,将其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他人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去朱庄村南头、东头两家,将李抓、黄爱芳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他人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到雷新庄村张营家,将其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他人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到王小庄村雷二刚家,将其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他人预谋后,由张路开红色昌河车到高砦村王彩云家,将其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6、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他人预谋后,由张路开电动摩托车到关庄村李莲家,将其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7、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他人到关庄村东边,将付麦鸽家的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8、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路同他人预谋后,由张路开电动摩托车到杨庄村将该村的苏文亮家的狗偷走,后又将坝头村庞书凯家狗偷走。销赃后分肥。
以上被盗狗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价值118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路委托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9、2008年,被告人张路同他人预谋后到其干活的窑场偷走了一个电瓶价值607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路等将所盗狗全部卖予了李焕林,被告人李焕林明知张路卖给其的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路供述其在2009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先后同他人盗窃狗及销赃的事实,同时又供述在2008年同他人到其干活的窑场盗窃一个电瓶的事实;被告人李焕林供述其明知是他人所偷的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2、被害人张君、李抓、黄爱芳、张营、雷二刚、王彩云、李莲、付麦鸽、庞书凯、苏文亮、胡照勇陈述自家的狗被偷及窑场一个电瓶被偷的事实;3、证人鲁**、孙**、证实张路偷狗及偷一个电瓶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张路、李焕林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现场照片、退赃票据、扣押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9)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焕林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路、李焕林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路积极退赃,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路亲属所退人民币1182元属张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被告人李焕林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焕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张路违法所得人民币1182元予以收缴。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路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被告人李焕林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栗志起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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