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胜利,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郑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史小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胜利,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郑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小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建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保民,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郑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住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260号附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崔长合,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郑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住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六堡村1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二亮,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郑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住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六堡村1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聚超,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留山镇,住河南省南召县留山镇玲珑山村建设组15号,现暂住郑州市纬四路聂庄回民街202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秀娟,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冲(曾用名张洪强),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系郑州新中州旅游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菏泽市曹县位湾镇,住山东菏泽市曹县位湾镇程庄行政村程庄10号,现暂住郑州市京广路中陆广场租房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小厂,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郑州,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十字街摩托修配店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李大庄村3号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真真,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郑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新庄村159号一队049。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小利,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郑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住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六堡村12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杨真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聚超、张冲、李小厂、申小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胜利、胡二亮窜至郑州市惠济区西黄刘村中远网络家园门口,将白保凤儿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电动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2、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长合、胡二亮窜至中牟县刘集镇“阳光千里”网吧门口,将刘文革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价值28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长合、胡二亮窜至中牟县万滩镇万滩村万新庆摩托车修理店门前,将白书领的黑色劲隆125摩托车(价值18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4、2008年7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崔长合、胡二亮窜至荥阳市豫龙镇槐西村心雨网吧门前,将朱瑞杰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路路达125型摩托车(价值9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5、2008年7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崔长合、胡二亮窜至中牟县雁鸣湖乡辛寨村北大堤上,将孟庆义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价值30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6、2008年7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崔长合、胡二亮窜至中牟县雁鸣湖乡西村黄河滩上,将韩延发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天虹90摩托车(价值11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7、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长合、胡二亮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黄河大观长城网吧门口,将孙雷刚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18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8、2008年8月1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崔长合、胡二亮窜至荥阳市广武镇跨越时空网吧门口,将秦朝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125摩托车(价值10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page]
9、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田胜利、崔长合、胡二亮三人窜至上街区汝南路南段星海花园东门,将张涛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伙伴牌踏板电动车(价值850元)盗走,后将赃车交于被告人申小利,申小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对赃车予以转移、隐藏。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0、200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胜利、崔长合、胡二亮窜至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头村,将丁治强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价值900元)盗走,后由田胜利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尹进才(不认为是犯罪),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1、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胜利、胡二亮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黄河大观长城网吧门口,将苗小海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阳150摩托车(价值11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12、2008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崔长合、胡二亮窜至郑州市惠济区西黄刘村中原网络家园网吧门口,将于磊停放在此的一辆苏杰牌银色电动车(价值1600元)盗走,后两人将该电动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13、2008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三人经预谋后由田胜利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车牌号豫AOB980)窜至荥阳市豫龙镇动感地带网吧门口,将陈刚强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骑式摩托车(价值2750元)盗走,三人将该摩托车卖给了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一个开封人(在逃),现赃车未追回。
14、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以及另外三名男子(在逃)经预谋后,由田胜利驾车窜至新乡市,盗窃了一辆红色新大洲摩托车(价值4000元),后由田胜利将赃车卖与被告人李聚超,李聚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赃车已追回未找到失主。
15、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四人经预谋后由田胜利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车牌号豫AOB980)窜至开封市郊区,盗窃了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价值850元),后由胡二亮将其卖给被告人李小厂,李小厂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赃车已追回未找到失主。
16、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三人经预谋后由田胜利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车牌号豫AOB980)窜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盗窃了一辆深蓝色屹林牌骑式电动车(价值2000元),后由王保民将赃车以800元的价格抵账给被告人张冲,张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赃车已追回未找到失主。
17、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三人经预谋后由田胜利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车牌号豫AOB980)窜至惠济区毛庄蔬菜批发市场门口,将宋新建停放在此的一辆黄绿色飞鸽电动车(价值1500元)盗走,后三人将该电动车卖至郑州市货栈街二手车批发市场,现赃车未追回。
18、2008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四人经预谋后由田胜利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车牌号豫AOB980)窜至中牟县城关镇盛世网缘网吧及金鹰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1200元)和一辆黑色钱江100型摩托车(价值900元),后由田胜利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卖与被告人李聚超,胡二亮将黑色钱江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小厂,现赃车已追回未找到失主。
19、2008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杨真真五人经预谋后由田胜利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车牌号豫AOB980)窜至上街区登封路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门口,将吴金兰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源牌骑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盗走,后五人将赃车藏匿于荥阳豫龙镇动感地带网吧门口,并返回意欲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查获,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胡二亮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聚超、李小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李聚超、杨真真、张冲、李小厂、申小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证明、立功证明、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尹进才、张慧、闫霞、马改枝的证言,被害人白保凤、刘文革、白书领、朱瑞杰、孟庆义、韩延发、孙雷刚、秦朝、张涛、丁治强、苗小海、于磊、陈刚强、宋新建、吴金兰的陈述,郑州市上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杨真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真真的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聚超、张冲、李小厂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申小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转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二亮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杨真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聚超、张冲、李小厂、申小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田胜利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保民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辆现代瑞风商务车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并在车上发现有盗窃用的工具后,遂将几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几人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田胜利、王保民、崔长合、胡二亮、杨真真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田胜利的辩护人认为田胜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聚超的辩护人认为李聚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偶犯、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page]
本院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保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长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二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聚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小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真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申小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液压剪、钳子各一,“T”型工具三把,予以没收;赃物红色新大洲摩托车、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黑色嘉陵摩托车、黑色钱江100型摩托车、深蓝色屹林牌骑式电动车各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岩
审 判 员 闫振东
审 判 员 彭 勃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光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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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
如果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
律师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900元、现在被批铺了、为什么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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