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高峰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高峰,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农民。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并于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高峰,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农民。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并于当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元月31日起至2009年元月30日止;又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 侯宝丽,焦作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8)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高峰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春东、徐荷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高峰及其辩护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史高峰伙同李继红、赵应冬分别在获嘉县、孟州市盗窃轿车4辆,价值213300元。
200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史高峰在本村一门市部前与侯某某发生口角,并用玻璃杯砸侯右眼,致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史高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并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辨称史高峰在盗窃过程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至7月17日,被告人史高峰伙同李继红、赵应冬(均已判刑)分别在获嘉县一拖厂家属院、外贸局、孟州市高氏美食广场、群英巷盗窃桑塔纳轿车四辆,价值213300元。
200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史高峰在本村一饲料门市部前与西陶镇东白水村村民侯某某发生口角,后用玻璃杯将侯的右眼砸伤,经鉴定属重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高峰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孙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岳某某的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李继红、赵应冬供述,(2006)焦刑一初字第55号判决书,(2007)焦刑一初字第13号判决书,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抓获证明,(2006)武刑初字第30号判决书,释放证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对史高峰缓刑考验期限的证明及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高峰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故意伤害他人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在部分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其在盗窃过程中均系从犯的理由不足;被告人史高峰能够赔偿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罪可以从轻处罚。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3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史高峰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史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圣玉
审判员 樊国迎
审判员 张桂芳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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