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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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系网友。2009年初,张某到长沙市,趁借骑李某某的电动车之机,偷配了电动车的钥匙。3月15日下午,张某到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畅心苑小区,在小区的车棚内,用偷配的钥匙盗得李某某价值2 728元的狮龙牌SL1QD-4型电动车一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李某某。次日,张某在岳阳市被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字(2009)第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 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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