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雷犯盗窃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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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雷,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雷犯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雷,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
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
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
监视居住;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雷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浩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付雷在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株洲校区后门旁的辉煌网吧上网时,趁附近的75号电脑使用者李俊麟上厕所之机,盗走李俊麟放在75号电脑桌上价值2070元的蓝色诺基亚N81型滑盖手机一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雷的供述、被害人李俊麟的陈述、被告人付雷的户籍资料、现场、赃物照片、办案说明、价格
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付雷在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株洲校区附近的“辉煌”网吧上网,当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付雷起身去服务台时,发现临近75号机桌上放置着一台手机,未见机主,被告人付雷遂起盗心,即趁他人未注意将被害人李俊麟的手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为蓝色诺基亚N81型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付雷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俊麟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在卷,证实被盗手机时间、地点、特征等与被告人付雷供述吻合;3、“辉煌”网吧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在案,证实被告人付雷作案经过;4、盗窃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在卷,经被告人付雷指认,证实确为盗窃现场及被盗手机;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实案件破获经过;6、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被告人付雷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付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付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龚 浩
二○○九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胡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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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可以判到死刑,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刑期从管制、拘役至无期徒刑。具体来说: 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