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尚飞等人盗窃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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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尚飞,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临汝镇武庄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尚飞,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临汝镇武庄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帅锋,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临汝镇武庄村,系天瑞集团临汝镇水泥厂铲车司机。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晓辉,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临汝镇武庄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晓伟,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武晓辉之兄。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尚飞、李帅锋、武晓辉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尚飞、李帅锋、武晓辉及其辩护人武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祁尚飞、李帅锋、武晓辉预谋盗窃。当晚22时许,被告人祁尚飞、李帅锋到天瑞集团临汝镇水泥厂院内将一台振动电机从架子上拆下,由李帅锋驾驶铲车将该电机从该厂西院墙铲出,被告人武晓辉骑两轮摩托车伙同祁尚飞将被盗的电动机运至被告人李帅锋家。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524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祁尚飞、李帅锋、武晓辉的供述,证人郑X红、张X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尚飞、李帅锋、武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尚飞、李帅锋、武晓辉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尚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帅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武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祁尚飞的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李帅锋的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武晓辉的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辉
二 O O 九 年九月八 日
书 记 员 张 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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