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手机藏于主人家天花板上 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更新时间:2014-08-22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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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4年5月10日,犯罪嫌疑人谢XX来到被害人方XX家中帮其装修房子。当天上午8时15分许,谢XX因为口渴到二楼客厅找水喝时,发现方XX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097元)放在窗户右边,谢XX乘...

  2014年5月10日,犯罪嫌疑人谢XX来到被害人方XX家中帮其装修房子。当天上午8时15分许,谢XX因为口渴到二楼客厅找水喝时,发现方XX 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097元)放在窗户右边,谢XX乘四周无人,将该部手机关机并藏于二楼主卧卫生间的天花板内,想等下班时把手机带走。未等谢XX将手机带走,方XX就发现了自己手机被盗。

  分歧意见:对于谢XX构成盗窃罪无争议,对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XX构成盗窃罪既遂。盗窃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完成盗窃行为,主观上实现了盗窃意图的犯罪完成形态。本案谢XX在帮主人方 XX装修房子过程中临时起意、顺手牵羊,将主人的一部苹果手机藏匿于主人家天花板上。谢XX主观上实现了盗窃的意图、客观上已完成了盗窃的行为,并排除了被害人即主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属于盗窃既遂形态。至于后来在将手机移走之前便被主人发现并报警,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形态的改变。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XX构成盗窃罪未遂。盗窃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为财物在所有权人、保管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因被盗行为而脱离其实际控制的状态。本案中,被盗的苹果手机仍处于主人家天花板上,主人并未失去对苹果手机的实际控制,因而谢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

  评析: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同意第一种意见,谢XX构成盗窃罪既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笔者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都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本案中被害人方XX失去了对苹果手机的控制,但行为人谢XX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因为盗窃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合法占有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最根本的区别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

  因此,本案中,即使行为人谢XX没有实际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方XX 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也成立盗窃罪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时,还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综合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如钻石、珠宝、黄金首饰)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人怀中就足以使别害人对该财物失去控制,为既遂;但对于体积较大的财物(如冰箱、洗衣机),一般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虽然苹果手机仍藏于天花板上,但综合手机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等,被害人方XX已实际丧失对手机的控制,处于失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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