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这两种情形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其中,前者可以称作消极的转化型抢劫罪,后者可以称作积极的转化型抢劫罪。所谓消极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因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是相对静止的行为方式;而积极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包括盗窃、诈骗、抢夺)之后,由于客观情势的变更,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主要探讨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问题。

  二、相关观点

  刑法理论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如有学者认为,转化抢劫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应是年满16周岁。因为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都是年满16周岁,不能将转化抢劫的刑事责任年龄界定为年满14周岁[①]。还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其与成人有别的认识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宜在刑事责任年龄上从严把握。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的,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他们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但完全具备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条件。”[②]肯定说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因为其不能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就不成立抢劫罪的主体,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从这个角度看应当承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③]还有学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有条件地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如有学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同时只有在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人重伤或死亡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④]综合分析以上观点,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刑法理论上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的争议的关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罪”。……(2)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具有实质的合理性。[⑤][page]

  三、对“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的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符合“八类犯罪”特征的,均构成犯罪。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并非特指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而应包括所有具有抢劫行为的情形。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秉承了这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⑴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⑵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⑶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⑷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⑸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因此,如果盗窃因未遂、数额较小而未单独构成犯罪,但后续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同样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款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众所周知,抢劫罪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如何理解“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关键。对于 “盗窃、诈骗、抢夺罪”,我们认为,应当是罪行而非罪名。首先,这是基于法律文本的考虑。《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相同表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这在立法上正式采取了客观犯罪行为,即“罪行说”,明文排斥了“罪名说”。《刑法》第269条表述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应解释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客观行为,而非必须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这样才能保持立法技术一以贯之原则。其次,法哲学上对于罪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的。对于“罪”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伦理意义上的罪,是指人运用神所赋与的自由意志之权,有意或无意地违反神的律法,在思想和行为上未能达到神的心意。(二)、罪指行为人所做出的违背自己良心和法律的行为,它既指不道德行为,也指违法行为。(三)、罪是指经过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行为人有罪的法律行为。我们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罪应当是第(二)种,也即指行为人所做出的违背自己良心和法律的行为,它既指不道德行为,也指违法行为。[⑥]再次,基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考量。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如果仅将其限于必须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则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例如,某甲抢夺得到他人接近数额较大的财务,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造成他人轻微伤;某乙实施抢劫行为,分文未得,也未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对于乙成立抢劫罪不存在争议,但甲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并不低于乙,如果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成立抢夺罪,则对甲只能作无罪处理,这将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⑦][page]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第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刑法》第263条与269条规定的行为损害了同样的犯罪客体,侵犯了相同的法益,具有等质的可处罚性。普通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都实施了取得财物和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都侵犯了被害人财产和人身双重客体,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在整体上都能辨认与控制。只是二者在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有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区别,这种区别并不影响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理解。试想一个15岁的少年先实施暴力后取得财物与先取得财物后实施暴力,社会危害性并无区别,实施行为的又是毫无差别的同一人,理应受到同样的处罚,而如果前者为抢劫罪,后者却不构成犯罪,显然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⑧]。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的抢劫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一致的。如果普通的抢劫罪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抢劫”, 而转化型抢劫罪刑法不属于第17条第2款的“抢劫”, 这个结论割裂了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的抢劫罪内在的相同性,也会使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的抢劫罪的评价前后矛盾。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与普通抢劫罪罪质相同。所谓法律拟制,是指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并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主要基于两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的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⑨]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盗窃、诈骗、抢夺都是属于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行为,其后行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体现了抢劫罪中的客观方面,和普通抢劫罪对法益的危害性或者危险性基本相当,都是既侵害了财产权利又侵害人身权利,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

  有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罪不能完全等同。在一般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而实施暴力,应当说,行为人主观上在实施取得财物的行为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是一种“主动”的暴力。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并没有实施暴力的故意,仅仅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处于人的一种本能,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是用暴力,这是一种事后的、被动型的暴力。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暴力”较之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对于被害人的危害性是比较小的。对于被害人而言,面对普通抢劫罪的“暴力”,或许难以逃避,因为普通抢劫罪的行为人在实施取得财物的行为时就已经有使用暴力的打算,并且,“暴力”还是其获取财物这一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而在被害人面对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情形,只要不积极实施抓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会遭受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的侵害的。[⑩]我们认为,无论是所谓的事先“主动”的暴力,还是所谓事后“被动”的暴力,都无法改变暴力的本质。不能因为实施暴力的时间先后就武断认为此暴力与彼暴力的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简单的认为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低于普通抢劫中的“暴力”,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证的依据。相反的,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倒是经常可以看到所谓事后的、被动的“暴力”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案例。我们的确可以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并没有实施暴力的故意,仅仅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处于人的一种本能,但是这种本能并不能成为其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他(她)的目的在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不是什么其他合法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转化型抢劫行为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合法的行为,而不是必需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即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11]对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无论其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识是否成熟,其对“暴力”的认识是成熟的,同时也认识到盗窃、诈骗、抢夺后使用暴力是非法的,他(她)完全可以放弃使用暴力,或主动配合、或消极逃避,而非使用暴力。总之,只能在考虑行为人的能力的前提下,判断能够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12][page]

  有学者以交通肇事罪为例说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能,主观恶性相对较低”。[13]我们认为这种推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刑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这种规定是要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依据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仍然定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而不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能,主观恶性相对较低,那么,在任何犯罪中行为人均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能,是不是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比较低呢?马加爵残忍杀害四名同学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四处潜逃,他的主观恶性是否比那些故意杀人后主动投案自首的行为人低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我们不能以“行为人均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能”而降低转化型抢劫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由此降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附带指出,“在被害人面对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情形,只要不积极实施抓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会遭受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的侵害的。”“毕竟,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的一种本能的反抗。”这种说法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似乎让人觉得在遭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时,千万不要积极采取抓捕手段,否则即使遭到暴力反抗也只能自认倒霉,因为这是抢劫行为人的本能.这种结论无疑是不正确的。

  第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成为转化抢劫罪的主体,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则明示对转化抢劫情形与普通抢劫同等对待,并强调和要求将转化后的情形以普通抢劫处理。我国刑法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并没有加以说明此处抢劫仅指普通抢劫而不包括转化型抢劫。《刑法》第269条的转化犯体现了转化前的行为与转化后的行为存在性质上的递进关系。该递进关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的性质由轻变重。由较轻的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较重的抢劫罪;二是行为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转化。“质的转变是说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从而使整个行为脱离了基本行为的质的规定性,而符合另一种行为的质的规定性,所以,应当按照转化后的行为性质适用刑法,定罪科刑。”[14]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刑法适用,应该考虑转化后的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考虑转化前的罪(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转化犯的特征就是在实施基础行为的同时行为人的客观主观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因此,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转化抢劫行为,应当按照刑法269条定罪处罚,否则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page]

  第三,对转化型抢劫先行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与后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当总体评价,不能分割。有学者认为,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刑法对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事后的“暴力”进行了整体评价。[15]我们认为这种判断无疑是正确的。转化抢劫行为包括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后期的暴力行为或暴力相威胁行为,其危害后果是先前行为和后期行为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法律评价的是这两种行为在法定条件下转化后的行为性质。同样,刑法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评价也是整体的,而非将先行为(盗窃、诈骗、抢夺)与后行为(暴力)分别进行评价。这种评价也并不违反《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因为该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抢劫负刑事责任,而转化型抢劫亦是抢劫。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行为这种性质的转化不是随意的,而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必须满足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这三个法定条件。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转化后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来考量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对转化抢劫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因此,从法定条件下对转化抢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评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该为其危害社会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通过实施暴力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刑法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评价是整体的,而非将先行为(盗窃、诈骗、抢夺)与后行为(暴力)分别进行评价,更不是对先行为(盗窃、诈骗、抢夺)不予评价。有学者将转化型抢劫罪与绑架罪放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论述,由刑法不评价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害人行为中的绑架行为而推导出转化型抢劫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不应当受到刑法的评价的结论。[16]转化型抢劫罪与绑架罪是不同的两种犯罪,另外刑法第17条并未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须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与绑架罪并无可比之处。的确,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害人的,仅能认定行为人是故意杀人罪而非绑架罪。其中的原因的确在于刑法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绑架行为不予评价,只评价其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我们应当非常清楚的看到,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结果加重,也就是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本身即是绑架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并不另行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但是其中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如何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下合法的对其进行处罚呢?在判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首先应当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他们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小前提,再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害人时,我们应当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这一事实作为小前提,再得出结论。这样的判断结论必然是成立故意杀人罪,且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17]同理,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也应当如此。在判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对转化型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首先应当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他们实施的抢劫行为作为小前提,再得出是否构成抢劫犯罪的结论。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法律拟制,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也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通过实施暴力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page]

  第五,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并不冲突,符合刑罚目的。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似乎是刑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机能与刑法对社会的法益保护机能之间的对立。但是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应该兼顾二者,才是同时发挥了刑法的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的双重机能。要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单是“以教代罚”或者“教而不罚”并不能起到非常有效的作用,“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放纵犯罪。刑罚的震慑本身就能起到一般意义的教育方式所不能起到的作用。适度地惩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的转化型抢劫行为,能维持人权与法益之间的协调与衡平。而且《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样也表明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宽严相济原则。可见,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

  我国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任何犯罪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或忽视法益的危险倾向,预示着犯罪人具有再犯的可能性,需要特殊预防。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通过实施暴力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获得了物质上、生理上、精神上的某种满足;如果不对其进行特殊预防,他们就可能为了获得某种满足而再次犯罪。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刑罚惩罚。另一方面,通过对这些相对刑事责任人转化型抢劫实施刑罚处罚,也可以向其他的类似人员宣告:任何人犯罪都将受到刑罚处罚,对其他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起到警戒与抑制作用,使其增强规范意识,不敢进而不愿实施犯罪。通过对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刑罚,向其他人宣告任何犯罪都是刑法禁止的侵犯法益的行为,为了保护法益,就必须与犯罪作斗争,号召社会成员抵制和防止犯罪发生,以利于预防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18]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符合我国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

  [①]参见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②]赵秉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63页。

  [③] 曾粤兴、贾凌:《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第16页。[page]

  [④] 刘艳红:《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要件的实质解释---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第29页以下。

  [⑤]李希慧、徐光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第76页。

  [⑥] 李连春:《论转化型抢劫罪》,资料来源:http://blog.myspace.cn/e/401045738.htm,访问日期:2009年7月10日。

  [⑦]李希慧、徐光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第77页。

  [⑧]周本再、刘洪志:《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两个思考》,载《检察实践》2002年第2期。

  [⑨]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503-504页。

  [⑩]李希慧、徐光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第77页。

  [11]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74页。

  [1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76页。

  [13]李希慧、徐光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第77页。

  [14]张宝生:《论转化犯》,载《刑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874页

  [15]李希慧、徐光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第78页。

  [16]李希慧、徐光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第78页。

  [17]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64页。

  [18]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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