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8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是这样表述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抢劫多起但不认定为多次抢劫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同一的、较明确的犯意(即意图抢劫多人);2、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即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于大致相同的地点),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施了相同的侵害行为。
从法理层面分析,“多次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类似于“惯犯”的属性,只有相对独立且反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才足以昭示惯犯的属性。一次严重的抢劫犯罪,尤其是共同抢劫犯罪,很可能同时或连续侵害多名被害人,但它完全可能是“初犯”所为,并非必须得用重刑惩处(见黄祥清著《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思路与方法》,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一集)。总而言之,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上属于连续犯,多次抢劫就是这样的连续犯,而同一时空范围内的抢劫则是不具有独立性的重复侵害行为,不能用多次来予以评价。
可是,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可能会发现,许多发生在同一天的抢劫行为都是基于同一个概括故意的。这样会造成一个奇特的现象,即在同一个地点抢的,就算一起,换了不同地点的,就算多起。众所周知,抢劫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而多次抢劫的量刑起点就在十年以上,“换不换地方”这样的一念之差就能造成如此大的差异,未免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举一个稍微复杂点的案例:六个人商量共同抢劫摩托车载客工,在同一天晚上,①先派甲乙二人去雇车,甲先回来,其余人就一起对该载客工进行了抢劫;②之后五人换了个地点(与第一个地点相隔二百余米,但在同一个村庄),并电话通知乙,乙随后雇车赶到这个新地点,六人又对这名载客工实施了抢劫。③过了一个钟头,再派丙丁出去,几人又以同样手段在相同地点实施了两起抢劫。[page]
那么,这个案件到底是要认定哪几起为同一次抢劫呢?
一种观点认为,①②起的甲乙二人是同时派出去的,虽然时间有间隔,但紧密相连,虽然地点换了,但是基于同一个明确的故意(同时出去就可以证明,犯意完全统一),并且这个地点还在同一村庄,也可以算做大致相同的地点;而②③起尽管是在同一个地点,但时间已经相隔了一个钟头,不具有连续性,并且不能用上面的司法解释来对照,因为尽管实施抢劫的地点没变,但还有前面的为抢劫做准备的雇车行为,而解释中所指的显然是一种简单的事先埋伏好的抢劫,与本案的细致分工不同。所以,①②起应当认定为同一次。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①②③起的故意其实是一致的,并不因一次派不同的两个人出去就让抢劫的故意内容产生分裂。因为六人商量好就是要用这种雇车的方式实施抢劫行为,这种故意已经是很明确和具体了,当然属于同一的故意。另外,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抢劫的地点当然是指其核心的抢劫实施行为的地点,而不是泛指从预备到结果发生的所有地点,如果这么说,那么买刀的地点、碰头的地点不是都要评价为抢劫的地点了吗?这明显是说不通的。同一个村庄的不同地点当然也是不同地点,这一点不容扩大解释。一般的多起抢劫就是多次抢劫,只有特殊的重复侵害行为是例外,为了防止该条的滥用和标准的不明确,司法解释才对此作出了严格的时空限定,不符合此种条件的,就不是重复侵害行为,就不能评价为同一次。若是抛开司法解释,又自发地从刑法原则去推导出一个新的评判标准(即主客观形式上的同一步伐),显然是对法律的颠覆。如果如第一种观点所言,那么十个人抢劫,第一次直接派了六个人出去雇车,先后一个个地点换着抢,只认定为一次;同样是十个人抢劫,一次派两个出去雇车,总共派了六个人,也是一个个先后回来,在同一个地点抢,却要认定为三次,真可谓天壤之别。
这样看来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需要斟酌的地方有以下三点:1、关于时间,“连续”是指相隔多久,是在一个钟头以内还是一个晚上都算?2、地点的变化是指多大的变化?如果相隔不远(如同一条路的不同路段)算不算同一地点?3、时空的不变与时空的变化是否真的能体现主观恶性的不同?以此决定量刑的重大差距是否有欠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