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强抢劫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海刑初字第27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自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千口乡前林家北街北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6日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27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千口乡前林家北街北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磊,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职高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洪门村前园队7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强、姜磊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胡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强及其辩护人张晓盛、被告人姜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自强、姜磊在北京市海淀区又一村一发廊内,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何满花(女,29岁)CECT TY302型手机1部、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身份证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90元。部分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
二、2006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自强、姜磊经事先预谋,在北京市海淀区瑞成酒店附近,持刀伺机抢劫过路行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1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自强、姜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自强在庭审中辩称,检察院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属实,其当时并未准备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自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其为生活所迫才进行犯罪,犯罪动机简单,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自强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磊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自强、姜磊在北京市海淀区又一村一发廊内,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何满花(女,29岁)CECT TY30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身份证等物,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90元。现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他物品及赃款未起获。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自强、姜磊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2006年4月30日23时许,其二人到海淀区又一村一发廊内洗头,见发廊内只有一名女子,王自强便持刀对该女子威胁,姜磊就上前捂住该女子的嘴,将她推到床上,姜磊抢走该女子身上的钱包和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手机以180元卖给海淀区五路居一手机修理店。所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经被告人姜磊辨认,位于海淀区又一村的一家无名发廊就是其伙同被告人王自强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
3、被害人何满花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30日23时许,其在海淀区又一村一无名发廊内上班,两名男子进来洗头。洗完后,那两名男子相互争着掏钱,将其夹在中间,其中一名男子用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只手捂住其嘴,另一名男子将其放在床上的钱包和手机抢走,包内有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证人闫恒商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4日11时许,两名男子到其店里以180元的价格将1部银灰色CECT TY302型手机押在其店里,并称过几天来赎。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4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何满花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6、起赃经过、物证照片,证明2006年5月7日,民警根据被告人姜磊交代,到海淀区五路居17号手机店,将涉案手机起获;并证明起获手机的特征。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CECT TY3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棕色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
8、收据,证明被告人王自强于2006年5月4日以180元的价格将抢得的手机押给手机店。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何满花。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自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自强、姜磊经事先预谋,在北京市海淀区瑞成酒店附近,持刀伺机抢劫过路行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自强身上起获单刃尖刀1把。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自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亲笔供词,证明2006年5月5日,其和姜磊商量去抢劫。其用2元钱买了一把刀准备抢劫用。次日23时许,其和姜磊在海淀区瑞成饭店北侧路边寻找目标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姜磊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亲笔供词,证明2006年5月5日,其和王自强商量去抢劫发廊或单身路人,王自强花2元钱买了一把刀。二人沿着四环路往北走,寻找抢劫目标,至次日23时许,二人走到海淀区瑞成酒店北侧时被民警抓获。
3、证人彭宏、郑广军(均系民警)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6日23时许,其二人巡逻至瑞成饭店北侧路边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当场从其中一名男子(指被告人王自强)身上起获一把长约35cm、宽约3cm的刀。经盘问,两名男子均交代准备抢劫的犯罪事实,遂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page]
4、起赃经过、物证照片,证明2006年5月6日23时许,民警在海淀区瑞成酒店北侧马路边抓获被告人王自强、姜磊,当场从王自强身上起获一把长约35cm的单刃尖刀;并证明起获尖刀的特征。
5、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5月6日23时许,民警巡逻至海淀区瑞成饭店北侧时,发现被告人王自强、姜磊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当场从王自强身上起获单刃刀1把。经审查,被告人王自强、姜磊均供认其携带刀具准备抢劫的犯罪事实,民警遂将二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自强对其与被告人姜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抓获经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未与姜磊准备抢劫。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姜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自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南乐县千口乡前林家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自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
公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自强、姜磊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法庭认为,以上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强、姜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强、姜磊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自强辩解其未实施第二起抢劫。但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王自强、姜磊在民警对其盘查时,主动交代其二人准备实施抢劫的事实,且供述的具体情节相互印证。被告人姜磊当庭亦供认。故被告人王自强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自强当庭否认其部分抢劫事实。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自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自强、姜磊为部分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且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自强、姜磊共同退赔人民币1130元,发还被害人何满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群
人民陪审员   李颖丽
人民陪审员  方 琪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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