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水抢劫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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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海刑初字第30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下村乡大北庄村305-B278。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29日被羁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30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水,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下村乡大北庄村305-B278。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谷文,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双庙镇双庙村8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谷文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水、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水伙同被告人谷文于2006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3把在本市海淀区东升八家村附近,伺机劫取过路行人财物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作案工具被当场起获。经鉴定,起获的刀具其中2把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张杰、雷建华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谷文预谋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水、谷文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故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谷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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