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程国建、徐勇龙抢劫、盗窃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湖北

湖 北 省 远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远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湘武,男,生于1987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五组。
  法定代理人周尚云,系被告人周湘武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红伟,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金龙,男,生于1988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远安县鸣凤镇西湖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程瑛,系被告人陈金龙母亲。
  辩护人温楚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伟华,男,生于1986年12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远安县鸣凤镇凤山村洗煤场。
  辩护人袁文英,系被告人肖伟华姑妈。
  被告人程国建,男,生于1988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程邦刚,系被告人程国建父亲。
  辩护人熊家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勇龙,男,生于1989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远安县鸣凤镇西湖村八组。
  法定代理人徐教友,系被告人徐勇龙父亲。
  辩护人张建华,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第一看守所。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0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程国建、徐勇龙犯抢劫罪,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故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忠云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11月3日晚,五被告人及谭飞密谋找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三组田友宏采取暴力手段索要钱财。当晚9时许,上述六人持木棒至田友宏住房内,向田索要钱财,田称“没有”并起身欲逃时被谭飞等人打伤,后田挣脱逃离并大呼救命,五被告人及谭飞见来人方才逃离现场。经鉴定,田友宏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04年11月间,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伙同谭飞、程国建、徐勇龙在远安县鸣凤城区盗窃作案,其中周湘武作案2次,盗窃价值2 724。90元;陈金龙作案2次,盗窃价值2 134。55元;肖伟华作案1次,盗窃价值1 260元。
  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1、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此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五被告人犯罪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湘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在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周尚云对公诉机关所作指控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红伟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湘武犯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周湘武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湘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在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程瑛对公诉机关所作指控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温楚峰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龙犯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陈金龙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金龙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免除处罚;4、被告人陈金龙抢劫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通过学习法律知道自己所犯的错误,请求法庭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袁文英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肖伟华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肖伟华平时表现良好,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通过学习法律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程邦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称被告人程国建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熊家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国建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程国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家长加以管教,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徐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徐教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建华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勇龙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徐勇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勇龙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徐勇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徐勇龙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勇龙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200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程国建、徐勇龙及谭飞(另案处理)密谋采取暴力手段向租住于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三组从事废旧回收的田友宏索要钱财。当晚9时许,五被告人及谭飞至田友宏租住房屋外,由被告人肖伟华在门外“望风”,其他人均进入田友宏租住房屋内,手持木棒、菜刀向田友宏索要钱财,田友宏称“没有”并欲逃离时被谭飞打伤,后因田友宏挣脱后大声呼救,五被告人及谭飞疑有人来,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田友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友宏的陈述;2、证人王名先、王德琼、宋孝秀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4、提取“菜刀”笔录及“菜刀”一把;5、远安县公安局远公刑活鉴字第(2004)0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谭飞的供述;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page]
  二、关于盗窃:2004年11月,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与程国建、徐勇龙、谭飞(另案处理)在远安县鸣凤镇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湘武作案2次,盗窃价值2 724。90元;被告人陈金龙作案2次,盗窃价值2 134。55元;被告人肖伟华作案1次,盗窃价值1 2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与程国建、徐勇龙、谭飞至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7号宋斌经营的“亿星超市”,盗得现金830元及部分香烟,盗窃价值共计1 260元。
  2、200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周湘武与程国建、谭飞至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3号徐春香经营的商店,盗得各类香烟共价值1 464.90元。
  3、200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陈金龙与谭飞至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1号张福珍经营的商店,盗得各类香烟共价值874。55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在其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所涉本案盗窃的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斌、张福珍、徐春香的陈述;2、证人黄迎春、袁明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4、远安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表”;5、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程国建、徐勇龙、谭飞的供述;7、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及程国建、徐勇龙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程国建、徐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抢劫罪、盗窃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犯罪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呼救而导致犯罪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湘武、陈金龙、肖伟华就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勇龙的辩护人张建华辩称被告人徐勇龙属“从犯”,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之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湘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肖伟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四、被告人程国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五、被告人徐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上列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05年11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 勤
审 判 员 周良斌
审 判 员 杨宏荣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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