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威 海 市 环 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威环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成国,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朝鲜族,初中文化 ,捕前系威海郑氏木业有限公司保安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日光村齐船口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安昌俊(系被告人安成国之父),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日光村齐船口屯。
辩护人王家平,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成国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安成国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成国及法定代理人安昌俊、辩护人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安成国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夜总会附近,乘坐石振卫驾驶的鲁KT9215号出租汽车,当车辆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老虎山生态园附近时,被告人安成国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石振卫人民币270元,并用刀将石振卫后背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振卫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石振卫的陈述,证人黄田波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成国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石振卫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振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含已退还赃款230元)16430元,得到了被害人石振卫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成国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安成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合议庭对其进行了法制、亲情教育,经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表示悔改。鉴于被告人安成国尚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减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英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张 星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