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30号
原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成,男,生于1987年10月21日,当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王店镇双莲街29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鑫镕(绰号“会计”),男,生于1988年1月9日,汉族,当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慈济农场。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8月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童攀(外号油漆),男,生于1985年4月21日,汉族,当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一组。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8月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祝继麟,男,生于1986年1月22日,当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宝利金酒店服务员,住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八组。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抓获,当月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转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超,男,生于1989年9月1日,汉族,当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电信局宿舍。2005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25日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8月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经平,男,53岁,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罗超之父。
指定辩护人雷传剑,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尚超,男,生于1989年8月18日,当阳市人,汉族,学生,住当阳市育溪镇八景坡村。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0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转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尚经满,男,43岁,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尚超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鹏(曾用名杨坤鹏),男,生于1990年1月15日,当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宿舍。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8月1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捕,200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皮东生,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杨鹏之父。
指定辩护人孙克江,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龙,男,生于1988年9月1日,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王店镇满山红村三组。因涉嫌抢抢劫于2006年8月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捕,200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冯卫星,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鑫镕、童攀、敖成、祝继麟、罗超、尚超、杨鹏、陈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当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敖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至8月间,被告人何鑫镕、童攀、敖成、祝继麟、罗超、尚超、杨鹏、陈龙纠合他人抢劫作案,其中何鑫镕作案2起,童攀作案3起,敖成作案2起,祝继麟作案2起,罗超作案2起,尚超、杨鹏、陈龙作案各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5月4日晚,被告人何鑫镕、童攀、尚超、陈龙伙同余超、周自成、徐运龙、沈江海、伍佰(五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持刀窜至当阳市临沮公园坝陵一桥桥头亭子处,见林玲、林竹、牟冬在亭内躲雨,遂上前将林竹、牟冬砍伤,抢走现金350余元及双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72.5元。
2、2006年5月5日晚,被告人何鑫镕、童攀伙同黄西方(另案处理)、沈江海、余超、徐运龙预谋抢劫后,窜至当阳市临沮公园二桥头附近,见周小龙和姚红荣在散步,遂围上去持刀抢走周小龙索尼数码相机一部及姚红荣现金900元。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1872.82元。
3、2006年5月9日晚,被告人童攀、罗超、杨鹏、祝继麟伙同余超预谋抢劫后,持刀窜至当阳市临沮公园二桥处,见陈小红、周学华在草坪上坐,遂围上去持刀抢走陈小红现金1780余元及夷陵通一部。经鉴定该夷陵通价值200元。
4、200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祝继麟伙同余超预谋后,窜至当阳市临沮公园二桥头附近,见刘春丽和赵银泉在石凳上坐,遂上前持刀抢走赵银泉现金2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35。40元。
5、2006年7月4日晚,被告人罗超伙同向梦阳、谢柱(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当阳市党校附近,见冯爱清独自行走,便上前抢走冯爱清的提包,包中有现金220余元及500余元的电话充值卡等物。
6、2006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敖成伙同王珂(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窜至当阳市第三高级中学公厕内,持刀抢走李保林现金100元。
7、2006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敖成、王珂经预谋抢劫后,窜至当阳市第三高级中学公厕内,持刀对该校学生李哲、路红旭、路阳抢劫,抢走李哲现金350元、路红旭现金5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超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鹏已赔偿被害人陈小红经济损失1780元,陈小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鑫镕、童攀、敖成、祝继麟、罗超、尚超、杨鹏、陈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关于罗超检举立功等情况说明;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林竹、牟冬伤势属轻微伤的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证人秦江、杨春林、尹维平、聂焱、王珂的证言;被害人周小龙、牟冬、陈小红、周学华、林竹、林玲、刘春丽、赵银泉、冯爱清、李哲、路红旭、路阳李保林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对被告人何鑫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童攀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敖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祝继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罗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对被告人尚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对被告人杨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陈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敖成不服,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page]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敖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敖成及原审被告人何鑫镕、童攀、祝继麟、罗超、尚超、杨鹏、陈龙分别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童攀构成多次抢劫,应受相应处罚;原审被告人罗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有立功表现,且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尚超、陈龙、杨鹏亦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敖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戴 翔
审 判 员 刘乾华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