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龙、张剑峰抢劫、敲诈勒索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二中刑终字第0115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龙,男,27岁(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洲县肇洲镇建设街1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1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龙,男,27岁(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洲县肇洲镇建设街1委。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剑峰,男,30岁(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造船里006-06号。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至2006年1月3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海龙、张剑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伙同他人于2005年6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宾馆附近,以帮助被害人赵平追帐为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向赵平索要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14日,二被告人又打电话对赵平进行威胁,向赵索要人民币2000元。上述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于2005年8月27日17时许,强行将被害人赵平从北京市通州区带至东城区东直门旅馆内,采取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向赵平索要钱财。后赵平向朋友借得人民币3000元交给于海龙。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接报案后于2005年8月29日将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抓获。上述赃款部分已起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贺杰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接群众报警在东直门旅馆有人被绑架,民警即赶赴现场将嫌疑人于海龙、张剑峰抓获。
2、被害人赵平的陈述证明:2005年4月,我到喜加喜婚庆公司送违约金时,在场的2名男子自称是专门替人追债的,有事可以帮忙。我就把电话号码给了对方,并告诉他们有人欠我钱。5月份,他们给我打电话问是否需要去要债,我说需要。6月份的一天,我们约好见面,对方来的是1个胖子(于海龙)。我告诉他有个姓程的欠我8000元钱。胖子说需要帮手,就打电话叫来4名男子。他们商量跟姓程的要3万元,我听不对劲就说别要了。胖子说不能白来,要给5000元劳务费,并将我带到朝阳宾馆附近草地上,逼我拿钱。我打电话向朋友借了5000元钱,汇到我的建行卡上。胖子问了密码后和另一人去银行取出5000元钱,后到朝阳宾馆开了房间,将我关在房间里,由其中1名男子看管。后来我趁机逃走了。过了约10天,胖子给我打电话要我再给他汇2000元人民币,并说以后再也不麻烦我了。7月10日左右,我向胖子提供的卡号上汇了2000元人民币,户名是于海龙。后来胖子总给我打电话,我害怕,就说我在天津看病。8月27日17时许,我在通州区佟麟阁大街遇到了胖子及另1名男子,那名男子用右手搂住我右颈部,左手持折刀顶着我腰部,胖子跟在后边,我们坐车到北京站,又打车去了东直门,住进东直门旅馆。在房间里,胖子向我要2万元人民币,并用刀冲着我说不给就废了你。我答应给1.7万元,他们同意了。我就开始给朋友发信息、打电话借钱。8月28日17时许,1名朋友到东直门地铁出口给了我3000元人民币。回到旅馆,胖子逼我把3000元给他,继续逼我借钱。我发信息时趁机给儿子赵男男发了条救助信息。8月29日19时许,警察来把我救出。
3、证人赵男男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9日11时许,我收到父亲赵平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我被绑架了,他们让我15时前拿1.5万元,我现在东直门桥东北角1个旅馆里,什么名字我中午知道告诉你,14点30分给我报警,我已被绑2天了。15时30分许,我又收到短信,内容是:东直门旅馆3080房间。18时许,我找到东直门旅馆,就报了警。后警察来了,我们一起到东直门旅馆3080房间找到我父亲,屋里还有2名陌生男子。
4、证人宋红可(东直门旅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 2005年8月27日21时许,于海龙和1名20多岁挺瘦的男子及1名5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到东直门旅馆住。我看到那名50多岁的男子去厕所时,瘦男子跟在后边。
5、被告人于海龙2005年8月30日在预审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我给赵平打电话约在现代城门口见,我叫了张剑峰等三人一起去的。赵平说现代城有个广告公司欠他8000元钱。我说要找帮手一起,就叫来了张剑峰他们三人与赵平见面。张剑峰说赵平不用管了,我们去找广告公司老板要钱,要来后分你3万元。张剑峰又对赵平说你得先给我们5000元劳务费。赵平说当时没带那么多钱,张剑峰说不拿钱就别走。这样就把赵平带到朝阳宾馆,用我身份证开了个房间。后来赵平打电话让别人给他建行卡上汇进5000元钱,我和姜忠海拿着卡去提款机上取出5000元,密码是赵平写在纸上的。取回钱我们就吃饭去了,让赵凯在房间看着赵平。后来赵凯给张剑峰打电话说赵平跑了。这事是张剑峰提出来的,他说赵平挺有钱,打电话问他有什么需要我们帮助,然后借机敲他点钱。6月中旬左右,张剑峰说再找赵平要2000元钱。后来我和张剑峰都给赵平打过电话,让赵平再给我们2000元钱,以后就再也不找他麻烦了。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告诉了赵平,到7月中旬,他就把2000元打入我的工商银行卡里了。后来张剑峰跟我商量再给赵平打电话,问还有没有要追的债,我们想用这方法再骗赵平的钱。这样我又给赵平打电话,赵平说他身体不好。后来我们来北京找过赵平,没有找到。8月20日左右,我和张剑峰来到北京,给赵平打电话,赵平说在天津住院。8月27日下午5点多,在通州区街上,张剑峰看到了赵平。我们就过去,张剑峰拽住赵平让他跟我们走。张剑峰用右手搂着赵平脖子,先坐公共汽车到北京站,又打车回了东直门旅馆。在旅馆房间里,我对赵平说给我们2万元钱这事就完了。赵平说给1万元,张剑峰拿刀冲赵平说不给钱就废了你。赵平说那就给1.5万元,我们同意了。后来赵平用手机给朋友发信息要钱,我们不让赵平走。8月28日下午,赵平跟人约好在东直门地铁出口见面,给送过来3000元。我俩跟着赵平到地铁口,有人给送来3000元。我们回到旅馆,继续让赵平找钱。8月29日晚7点多,警察来把我们抓了。[page]
6、被告人张剑峰2005年8月31日在预审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底或7月初,于海龙跟我说赵平让我们帮他要帐,我和于海龙去了赵平公司,赵平对我们说有个姓程的欠他钱,有欠条,让我们帮忙去要。他先说是欠3万,后又说欠5万,并讲好要回钱给我们5000元好处费。第二天于海龙又找了姜忠海、赵凯一起帮忙。我们和赵平见面后,我和赵平谈要帐报酬的事,赵平说要回钱再给,我说先给钱,没钱没法办事。赵平就打电话找人往他建行卡上存了5000元,然后把卡和密码给了于海龙。于海龙带姜忠海去取出5000元钱。后来我看了赵平的欠条,我记得只有800元或8000元,我就和于海龙商量决定不帮赵平要帐。我们让赵平再给5000元,为怕赵平跑了,我们在朝阳宾馆开了房间,让赵平联系借钱。我们对赵平说不给钱就不让走,并让赵凯看着他。后来赵平趁机跑了。7月10日左右,我们没钱了,就准备再敲诈赵平。于海龙打电话要赵平再给我们2000元,就不再找他麻烦了。于海龙把自己的银行卡号告诉了赵平。过了几天,赵平往于海龙的卡里汇了2000元钱。7月26日,我和于海龙到通州找赵平,没有找到。8月20日左右,于海龙给赵平打电话,赵说在天津住院,我和于海龙去了天津,没找到赵平。8月27日下午,我和于海龙在通州街上遇到赵平,赵要跑,我们追上他拽到路边吓唬他,说要再跑就捅死他,我当时裤兜放了把弹簧刀,我说有刀,赵平就害怕了。我们让赵平拿2万元,他说当天拿不出来。于海龙说带赵平去东直门旅馆,我们就坐车去了东直门旅馆,坐车过程中,我俩一直看着赵平,怕他跑了。到旅馆后我们继续向赵平要钱,赵平说能找1.7万元。当晚在旅馆我和于海龙轮流看着赵平。8月28日下午,赵平的1个朋友到东直门地铁口给赵送了3000元。我们回到旅馆后,赵平继续打电话发信息借钱,我们一直在旁边看着,逼他借钱。8月29日晚,警察来把我们抓了。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5年7月14日赵平向于海龙帐户汇入人民币2000元。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于海龙人民币22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赵平,另扣押张剑峰弹簧刀1把。
9、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剑峰于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2005年1月4日起至2006年1月3日止。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他人钱财;并以索要好处费为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于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张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赵平。四、在案扣押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于海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抢劫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张剑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均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平的陈述,证人赵男男、宋红可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于海龙、张剑峰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在预审机关的供述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于海龙所提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张剑峰所提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平的陈述及于海龙、张剑峰在预审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于海龙、张剑峰强行劫持被害人赵平,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当场以暴力相威胁,逼迫被害人赵平向他人借钱,于海龙、张剑峰的行为显系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依法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于海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于海龙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于海龙、张剑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龙、张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于海龙、张剑峰还以索要好处费为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剑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在管制期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可在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一审法院根据于海龙、张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处罚金的数额合理,对犯罪工具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海龙、张剑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杨海澄


二ΟΟ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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