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福建、王智建、陈敏、陈匡亮、张铭高抢劫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福建(外号“福建佬”),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康市唐江镇竹下村横龙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福建(外号“福建佬”),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康市唐江镇竹下村横龙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智建(外号“老建”),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康唐江镇店前村上庄1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敏(又名陈超),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康唐江镇店前村坳里3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同友,男,家住南康市,系陈敏的亲友。
  被告人陈匡亮,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康唐江镇竹下村坑尾1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铭高,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康市唐江镇竹下村老屋1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康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陈匡亮、张铭高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张铭高、陈敏及陈敏的辩护人张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8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张铭高在潭口镇105国道上见被害人赖垂卓骑踏板车搭载林君发从国道上拐进了潭口镇洋山新村路段,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一小树林时,王智建骑车将赖垂卓的车逼停,后曾福建、王智建和张铭高各持刀冲上去顶住赖垂卓、林君发的脖子对二人强行搜身,劫得赖垂卓黑色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和现金60多元。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524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林君发、赖垂卓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张铭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张铭高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二、2007年8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105国道潭口镇通往畜科所路段(115公交站),见被害人陈延斌和廖瑜两人坐在一踏板车上聊天,三人遂决定抢劫。被告人曾福建和王智建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被害人陈延斌、廖瑜,逼二人拿钱出来。廖瑜拿出100元钱给了王智建,曾福建强行对陈延斌搜身,劫得现金30多元和白色NEC-N11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1302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廖瑜、陈延斌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三、2007年9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太窝圩寡婆桥路段见被害人吴祖泉骑摩托车搭载肖财花和廖冬华路过,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太窝圩进朱坊乡叉路口两公里路段时,陈敏骑车想逼停吴祖泉的摩托车未果,被告人王智建便用手拉了一下吴祖泉的手,吴祖泉被迫停下。曾福建持刀上前顶住吴祖泉的脖子并拔下了其摩托车的钥匙,王智建持刀逼住肖财花和廖冬华,陈敏则守在旁边。曾福建对吴祖泉强行搜身,劫得吴祖泉摩托罗拉V3i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左右,劫得肖财花和廖冬华现金3700元。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1619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吴祖泉、肖财花、廖冬华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四、2007年9月8日晚上19时55分许,被告人曾福建让摩的司机张勉江搭其到三江乡伍岭村高速公路桥下涵洞路口处。到达后,事先埋伏在那的被告人王智建、张铭高从旁边窜出来,曾福建用刀顶住被害人张勉江的脖子逼其下车,并叫其拿出钱来。张铭高将张勉江的红色富士达125型摩托车(赣B5Q836)往三江方向骑走。曾福建劫得张勉江现金30元和灰色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后,与王智建骑到他们事先停放在涵洞里的摩托车往三江方向逃跑。经鉴定该被抢摩托车价值1654元、被抢手机价值54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勉江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抢摩托车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张铭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张铭高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五、2007年9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在新323国道上见被害人蔡志坚骑摩托车搭载段菲菲往浮石方向去,二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蓉江街办章惠渠至苏访贤路段时,将蔡志坚的摩托车逼停。后曾福建、王智建各持刀逼二人拿钱出来。蔡志坚拿出现金950元和白色天语手机一部给了王智建,曾福建抢走段菲菲脖子上的一只黄金金佛吊坠。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937元、被抢黄金金佛吊坠价值9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蔡志坚、段菲菲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六、2007年9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105国道谭东镇路段见被害人李小青骑摩托车搭载李金辉经过,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谭东镇康洋加油站往沙石方向1公里左右路段时,王智建骑车将李小青的摩托车逼停,三人便持刀威胁李小青和李金辉,并对二人搜身,劫得李小青现金230元,劫得李金辉现金150元和NEC-N1102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633元。[page]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小青、李金辉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七、2007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智建、曾福建、陈敏在南康汽车站见被害人王平从一长途汽车上下车上了一辆摩的后往新323国道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镜坝镇连城的那口大塘边时,王智建骑车将摩的逼停,曾福建、王智建和陈敏便下车围了上去,持刀顶住王平和摩的司机,逼王平拿钱出来并对王平搜身,劫得王平现金80元和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822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平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八、2007年9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章贡区沙河镇路段见被害人邱检发骑助力车经过后拐进了黄龙小路上,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进黄龙小路一公里左右路段时,曾福建骑车将邱检发的车逼停,后王智建便持刀上前顶住邱检发的脖子并强行搜身,劫得邱检发现金5000元和三星SG-C315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51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邱检发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九、2007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105国道潭口收费站路段见被害人赖朝飞骑摩托车经过往潭口方向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过潭口派出所一百多米的地方时(下坝村),曾福建骑车将赖朝飞的摩托车逼停。王智建持刀上前顶住赖朝飞的脖子,陈敏则对赖朝飞进行搜身,劫得赖朝飞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银戒指一枚,五叶神香烟一包。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782元、被抢银戒指价值70元、被抢五叶神香烟价值11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赖朝飞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十、2007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洋坝至镜坝路段一桥边见被害人吴启佛、王细兰骑车经过,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镜坝镇连城的那口大塘边时将吴启佛的摩托车逼停,曾福建、王智建便下车持刀顶住吴启佛和王细兰逼二人拿钱出来,王细兰拿出现金20多元给了曾福建,曾福建又强行对吴启佛搜身,劫得吴启佛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471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吴启佛、王细兰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十一、2007年9月1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在东山工业园105国道上见被害人肖文栋骑摩托车往龙岭方向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龙岭老圩上农民街肖文栋家门口后见肖文栋停车,三人便下车持刀冲上前顶住肖文栋的脖子,逼其拿钱出来并强行对肖文栋搜身,劫得现金14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名片夹一个和佳赣烟一包。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72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肖文栋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十二、2007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在洋坝至镜坝路段见被害人邬小明搭载邬俊往镜坝方向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镜坝卫生院往镜坝中学路段时,王智建骑车将邬小明的摩托车逼停,曾福建、陈匡亮便持刀冲上前顶住邬小明逼其拿钱出来,邬小明拿出现金230元和诺基亚2310手机一部给了曾福建。邬俊下车后见是抢劫转身就跑,但跑了三十米左右被王智建、陈匡亮追上,被其二人用刀逼住强行搜身,劫得现金280元。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485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邬小明、邬俊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十三、2007年9月2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在洋坝至镜坝路段的小桥边见被害人李志祥搭载何家旺从南康往唐江方向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太窝圩一公里多的红砖厂路段时将李志祥的摩托车逼停,后曾福建、陈匡亮持刀上前分别顶住李志祥及何家旺的脖子,逼二人拿钱出来,李志祥拿出钱包给了曾福建,曾福建将钱包内的现金1200元抢走。何家旺将钱包和手机拿了出来,曾福建又将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和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抢走。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258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志祥、何家旺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匡亮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陈强、彭章斌的证言,证明他们收购了王智建等人抢来的手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五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3、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陈匡亮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和未掌握的事实,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其余被告人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各被告人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人曾福建参与抢劫13起,抢劫数额2.7004万元;被告人王智建参与抢劫13起,抢劫数额2.7004万元;被告人陈敏参与抢劫7起,抢劫数额1.5733万元;被告人陈匡亮参与抢劫3起,抢劫数额5673元;被告人张铭高参与抢劫2起,抢劫数额2811元。[page]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匡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和立功情节。
  被告人陈敏的辩护人提出,陈敏年龄最小,作案时间不长,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福建、王智建、陈敏、陈匡亮、张铭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驶机动车逼停他人、持刀威胁、强行搜身等方式多次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曾福建、王智建、陈敏属于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陈匡亮属于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鉴于各被告人抢劫犯罪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敏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匡亮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福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智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匡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张铭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小育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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