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民抢劫罪,绑架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男,现年22岁,海南省文昌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址文昌市龙楼镇宝陵木堆村。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传荡,男,现年23岁,海南省文昌市人,住址文昌市
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男,现年22岁,海南省文昌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址文昌市龙楼镇宝陵木堆村。
  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传荡,男,现年23岁,海南省文昌市人,住址文昌市龙楼镇宝陵木堆村。系原告人胞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宗伯里琼山二轻公司宿舍二幢二楼221房。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世民犯抢劫、绑架、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世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提出上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琼检公诉[2007]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潮龙、书记员陈礼斌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才、符传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27日23时许,同案犯吴文广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城湖一家火锅店过量饮酒后,与其堂弟吴日文一起返家,行至府城镇中山路邮政局门前人行道与路过的被害人符传铭、方宝天相遇,符传铭无意间擦撞到吴文广的肩膀和踩到吴文广的右鞋跟,并回头看吴,吴日文便斥责对方"看什么看?"恰巧此时方宝天拿出手机接听来电,二同案犯便以为对方不怀好意,遂叫对方站住,并喝问对方"想干什么?" "给谁打电话?"随后,吴文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世民,称自己在中山路被人"敲诈"。正在府城镇高登街"新华园"烧烤园(下称烧烤园)喝生日宴酒的被告人陈世民便指使两名男青年赶往中山路帮忙。两青年到后,与二同案犯一起强行要求符传铭、方宝天一同坐出租车到烧烤园去"说清楚",将符、方二被害人拉到烧烤园并强迫坐到酒席桌上后,由陈世民等人边盘问被害人是哪里人边逼被害人喝酒,不喝就拳脚相加;在现场闹酒的二、三十人中有几个小青年也轮流上来用啤酒瓶敲打被害人寻开心。次日凌晨1时许,酒宴散席时,吴文广拦了一辆出租车让二被害人坐车离开后,自己与吴日文另坐一辆"摩的"回家。
  与此同时,二被害人在烧烤园被逼喝酒期间,其亲戚林日杰曾被他人以此为由敲诈现金人民币1000元;事后,当二被害人搭乘出租车回家时,往培龙市场方向开约几十米远,被几个年青人骑摩托车追上拦住去路,将二被害人逼下车后一阵暴打。被害人符传铭被打后回到海口市面前坡的住处即昏迷不醒,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符传铭的头部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方宝天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符传铭受伤后住院治疗78天,共花用医疗费63374.48元,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支付护理费315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原判认为,同案犯吴日文、吴文广出于藐视法纪,逞强好胜的动机,酒后行走与人正常碰撞和对视,即寻衅滋事,借口他人"敲诈",强行将他人带至其朋友喝酒的地方,肆意辱骂、殴打,并短时间地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情节恶劣,被告人陈世民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本案事发前因以及二同案犯、被告人陈世民将二被害人强行拉至烧烤园内进行殴打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的不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由于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世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以及客观上具有抢劫、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证明被害人符传铭在离开烧烤园乘车回家途中被人拦截毒打至头部重伤的情节系被告人陈世民所为或指使他人所为;故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世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绑架勒索他人钱财,事后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陈世民系本案事端的积极参与者,在前因上有明显过错,故与被害人符传铭的重伤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陈世民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根据法庭查明的附带民事诉讼事实及证据分析的情况,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63374.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万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8974.4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之相关规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人要求赔偿出院之后的继续治疗费3万元、一年护理费12775元、一年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760元,共计人民币100535元的主张,因缺乏具体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要求返还被抢劫、勒索的现金人民币1150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非属附带民事诉讼之范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世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世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974.4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陈世民不服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辱骂和殴打二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不服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其损失,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确定伤残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世民返还勒索其的人民币1000元及抢走的人民币150元,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3374.48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92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760元,共计人民币190659.48元。 [page]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世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民犯寻衅滋事罪,并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文广的供述,称2005年4月27日晚,其和吴日文等人在府城镇红城湖一家火锅店喝酒吃饭后,与吴日文一起回家,走至中山路被两个的青年中的一个撞到肩膀、还踏脱其鞋后跟;其看那两人一眼,见对方不知嘀咕什么,吴日文便责问被害人"讲什么?"被害人反问"要做什么?"其便上前叫被害人站住,此时见对方一人拿手机拨打电话,以为要叫人来打架,恰巧其朋友陈世民这时打来电话问其"在哪,在干什么?"其便回答说"正和人吵架,对方要叫人来打架";陈世民遂称他也叫两个人过来看看是否认识对方;陈的两个朋友过来后见不认识那两人,便将他们带到烧烤园。当时陈世民等很多人已坐在烧烤园的外场喝酒,其与陈的两个朋友盘问被害人情况后,其他人就动手打被害人,并逼被害人喝酒;其一开始拦劝,但后来被害人骂其假装好人,其也动手打了被害人一把掌。之后,便到其他酒桌上与人喝酒,因喝得太多,便给陈世民打招呼提前离开,同时要求把二被害人也送走。其在烧烤园门口替被害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帮他们开门上车后,才和吴日文坐"摩的"回家。
  2、被告人吴日文的供述,称当晚吴文广吃晚饭时饮酒过量后叫其赔他回家,途中与行路的二被害人因相互瞪眼对看发生矛盾后,由吴文广打电话叫来两人一起把二被害人带到"新华园"烧烤园喝啤酒,在烧烤园看见有六、七个青年拿啤酒瓶殴打二被害人。其与吴文广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陈世民(绰号"老大")的供述,称案发当晚9时许,其到高登街"新华园"烧烤园跟朋友喝酒期间,约11时30分接到吴文广电话说他被人敲诈,其便叫"阿武"等两个人赶过去;约10分钟左右,吴文广和"阿武"等人带着两个陌生青年回到烧烤园坐下喝酒,吴文广说就是这两人勒索他,坐在隔壁酒桌上的小青年就过来用手打那两个陌生青年;其没注意看吴文广是否打人。
  4、被害人方宝天的陈述,证实事发的时间、地点和基本起因,与二被告人供述吻合;证实二被告人叫人一起强行将其与符传铭带到"新华园"烧烤园内坐上酒桌后,较胖青年吴文广指着其二人对一个被称"老大"(陈世民)的人讲"就是这两人刚才想敲诈我们","老大"说"在府城谁敢敲诈我们",随后"老大"和二被告人即盘问其与符传铭,逼其二人承认"敲诈"并逼其喝酒,稍有不顺即用拳头或啤酒瓶殴打;证实二被告人中主要是较瘦青年吴日文打符传铭,吴文广打其。事后其二人乘坐出租车回家途中,在培龙市场附近又被人拦截殴打,符传铭因伤势较重回家后就昏倒,被送医院治疗。
  5、被害人符传铭的陈述,其陈述印证了本案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和二被害人被吴日文、吴文广等人强行带到陈世民喝酒的烧烤园内盘问、侮辱、殴打的基本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及方宝天陈述相印证,
  6、证人林杰(烧烤园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在烧烤园搞生日酒席,23时许,吴日文和吴文广也来烧烤园喝生日宴酒,其在场里转来转去招呼客人、陪着喝酒,未见二吴动手打人,也未见其他异常情况,只看见一男子拿一酒杯扔向坐在吴文广旁边的两个男青年。证实次日凌晨约1时30分酒席散场,未见有人受伤,走出烧烤园时都很正常。
  7、证人梁其冰(烧烤园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当晚来和喝生日酒席的有七、八桌30多人,有男有女,那些人来来去去,加之其也忙,所以不太注意那边的事,没注意看是否有人打架。
  8、证人林日杰(符传铭表哥)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7日晚24时50分,其接到被"绑架"的表弟符传铭和方宝天的要钱电话,随即和表弟符传荡一起赶到府城,将1000元现金交给与符传铭一起过来会面的四个陌生男人。
  9、证人符传荡(符传铭胞兄)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林日杰的证言一致。
  10、辨认笔录:
  (1)被害人方宝天、符传铭辨认被告人吴日文、吴文广的笔录和照片。
  (2)吴日文辨认在中山路邮局旁发生纠纷的地点和高登街"新华园"烧烤园致被害人被殴打地点的辨认笔录。
  (3)吴文广指认在中山路邮局旁发生纠纷的地点和到高登街"新华园"烧烤园喝酒地方的照片。
  11、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制作的发案地点方位图(侦查卷162-163),证实本案当事人发生摩擦以及被害人被强行带到烧烤园的地点方位。
  12、陈世民与吴文广的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4月27日23时许,双方互通过电话。可印证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摩擦后,吴文广打电话给陈世民叫人来帮忙的情节。
  13、海口市公安局海公琼分鉴字(2005)第029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和海公琼分鉴字(2005)第07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符传铭的头部损伤疤痕特征符合钝物打击的特征,损伤程度属重伤;方宝天的头皮损伤属轻微伤。
  14、被害方的报案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生及侦破经过;
  15、被告人陈世民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世民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16、海口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符传铭于2005年4月28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78天的事实。
  17、护工岳强出具的护理费条据和岳强的胞弟岳军的证言,证实符传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150元。
  18、海口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发票,证实符传铭的医疗费数额。
  19、出租车发票共34张,证实交通费数额。
  20、被害人符传铭与委托代理人符传荡系胞兄弟关系,符传荡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民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吴文广打电话给陈世民后,陈世民即派人伙同吴日文、吴文广强行将被害人带至烧烤园,仗着人多势众,逼被害人喝酒,随意殴打被害人,并短时间地非法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当其显赫威风的欲望得到满足后,才将被害人送上出租车回家。认定以上事实有同案犯吴日文、吴文广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陈世民亦有相关供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陈世民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page]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体赔偿数额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其关于判决返还勒索其的人民币1000元及抢走的人民币150元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之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增加判赔的继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875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760元的诉请,缺乏具体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取得相关证据或进行伤残鉴定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同案犯吴日文、吴文广出于藐视法纪,逞强好胜的动机,酒后寻衅滋事,借口他人"敲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民得知此事后即派人伙同二同案犯吴日文、吴文广强行将他人带至其朋友喝酒的地方,肆意辱骂、殴打,并短时间地非法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审理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传铭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  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  黄位国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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