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22: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社会性危害性的大小,是判刑的最基本标准。而社会危害程度,主要是通过犯罪的各种情节来决定和反映的。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哪些事实属于情节较轻,有些国家在刑法上作了一些具体规

  根据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社会性危害性的大小,是判刑的最基本标准。而社会危害程度,主要是通过犯罪的各种情节来决定和反映的。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哪些事实属于“情节较轻”,有些国家在刑法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苏俄刑法典》对在强烈精神激动态度中故意杀人和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杀人作了专门规定。我国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给刑法执行带来一些困难,也是许多争论一时难以统一认识的重要原因。在这里,我只能粗略地谈一下有关此问题的情况和看法,分析下面四个方面的情节:

  1.杀人罪,是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从法律上说,人的生命价值是一样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都同样受法律保护。但是,也不可否认,人有各种不同情况,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在社会关系当中,各种人(包括婴幼儿在内)所处的社会地位、对国家、社会所作的贡献等等,又是确有不同的。杀害不同的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不可能完全一样。但是,能否规定杀害某种人如婴儿、精神病人、濒临死亡的人等等,就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呢?有的国家(如罗马尼亚、西班牙、葡萄牙等)在刑法上明文规定,母亲在分娩之后,或者在法定的较短时期以内杀死自己的婴儿,可作为判处较轻刑罚的理由。台湾刑法第274条也规定:“母于生产时或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此轻刑,不仅因为杀害的对象是刚生下的婴儿,而且因为杀人者是婴儿的生母,杀害行为又限制在正在分娩,或才刚分娩之后。按照上述立法观点,其他人,甚至是婴儿之生父杀害自己的婴儿,没有理由判处如此轻的刑罚。甚至有的规定,杀害“对于被害人有特别关照的义务者”,或者杀害是“利用被害人处于狐立无援状态者”(1927年《苏俄刑法典》),视为情节严重的杀人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杀死了自己的患有严重精神病、久治不愈、发展到危害社会治安的亲属,被子法院判处了十年以下有期限徒刑,也是根据多方面考虑的结果,不能得出结论,凡杀死精神病患者都是较轻的。

  由此看来,单纯把杀害某种人规定为情节较轻的杀人,是不可能和不适当的。

  2.从客观方面看,行为实施杀人的原因,也是影响量刑的一个情节。许多国家刑法都把“在强烈的精神激动状态中”或者“因悯恕之激愤情绪”、“因受突然挑衅”、 “因受被害人的暴力压迫或严重侮辱”等等杀人的,规定为情节轻微的杀人,判处比一般故意杀人轻得多的刑罚。我认为,一般说,在强烈的精神激动状态下,人的自我控制的能力有所减弱,处罚从宽是有理由的。但是,问题在于在具体案件中,怎样认定是否符合这一条件。不加以严格限制和掌声握,势必造成对性质极为严重的杀人罪打击不力。我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激愤杀人,可以视为情节较轻;(1)在引起行为人激愤的原因中,行为人本人无过错。如果由于本人挑衅,遭到反击,或者因赌博输钱,恼羞成怒,引起“情绪激动”而杀人,不能成为可宽恕的理由。(2)杀害的对象,必须是引起杀人者激愤的人。如果杀害与导致其激愤无关的人,例如,甲因受到乙的严重迫害与侮辱,为泄愤而杀死了乙的儿子,不能以“激愤”为借口而视为情节较轻。(3)激愤情绪是由于被杀者生前的严重迫害所引起的,至于其迫害的对象是限于杀人者本人,或者也可以是与杀人者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有不同看法。我认为,把被迫害对象限制在杀人者本人,或者是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亲属为宜。因为,对后者的严重迫害,很容易引起与其关系密切的亲属的极度愤懑,从而导致激愤杀人。而对这种杀人者若处刑太重,不容易得到周围群众的同情与支持,甚至会招致群众的不满。至于引起激愤的迫害行为严重到什么程度、激愤到什么程度,才能视为可以原谅的情节较轻的杀人,这是很难用一个具体尺度来标明的。这只能根据迫害的手段持续时间长短,引起的后果轻重,杀人者的性格、气质、自制力,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应当根据上述情况,分析认定其迫害行为是否达到足以使杀人者在杀人之时严重削弱了其正常的理智和自我控制的能力,以致使其不顾一切地动手杀人。不能允许有的人在受任何一点刺激时,就动手杀人,而对其过分宽容。(4)杀人行为应当是行为人面对严重的迫害而精神正在极度激愤状态之际实行的,如果导致其激愤的原因已经消失,行为人忆起旧恨,而动手杀人,不能视为激愤杀人。

  在理论上,有的认为,受被害人要求或嘱托而杀死被害人的,也应视为情节较轻的杀人。按照刑事法理论,受权利人的同意而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排除其损害行为的犯罪性,在古罗马法中就确立了“有承诺不为罪“的原则。例如,自愿将自己的一只肾脏移植给他人,为其摘取肾脏的医生不构成伤害罪。但是,考虑到生命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一般国家都不允许应被害人之要求或嘱托而杀死被害人。《加拿大刑法典》明文规定:“任何人无同意被杀的权利,受其同意而杀人之人不得因其同意而影响其刑事责任。”但是,有些国家(如日本、奥地利、瑞士、意大利等)在刑法上专门规定受嘱托杀人罪,判处相当轻的刑罚。我国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是,我们认为,既不能说受嘱托杀人无罪,也不能说一切受嘱托杀人都是情节较轻的杀人。作为情节较轻的受嘱托杀人,至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被害人在未受到胁迫或欺骗情况下,发于自己内心的真诚的嘱托。(2)被害人要求杀死自己,是由于身患严重的、难以忍受痛苦的疾病,或者遭遇到难以令人忍受的生活困境或精神折磨,而不得不出此下策。不问青红皂白,只要被害人要求杀死自己,就动手杀之,是应当受到社会严厉谴责的。(3)杀人的动机是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而不为个人谋求非法利益。(4)杀人的方法,应当是能为人们所接受的、合乎伦理道德要求的。

  3.从犯罪主体上看,为了贯彻刑罚原则,主体的个人情况,是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他们故意杀人是否一律视为情节较轻呢?有的学者根据上述条文规定认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视为情节较轻。我认为,这值得研究。立法的精神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法定刑为基础,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意杀人最高刑为死刑,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幅度较大。固然,上述年龄的未成年人发育尚不十分成熟,自我约束能力相对较弱,在政策上从宽是必要的。但是,对于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罪行,如果不问其动机目的,杀人手段如何,也不问其杀多少人,只根据其年龄因素,一律只能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从发挥刑罚应有的惩罚、教育和预防效果上考虑,未必是适当的。

  有的学者还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杀人的,也是情节轻微的杀人。这也值得商榷。我国刑法规定,这种人在精神正常状态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本未把他们列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对象之中。因为,既然精神正常,就是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根据情况有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是,不问其他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的程度如何,一概视为情节较轻的杀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会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的。

  老年人杀人,是否视为情节较轻杀人?随着年龄增加,人到身心衰老时期,思维、意志力会有所减弱。在封建法律上曾有对老人犯罪减免的规定。如唐律规定,80岁以上的人犯叛逆杀人罪者“上请”。西方国家(墨西哥、荷兰等)也有刑法规定,70、80岁以上的老人犯罪,可以免刑。我国现行法律无此规定,而且,按照我们的观点,一般地说,对于年龄过大的人犯罪,处罚从宽是可以的,但是,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不宜单纯以年龄作为认定情节较轻杀人罪的标准。

  4.从主观方面看,犯罪的动机,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那么,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是否一律视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呢?对此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有的则认为,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而且,一个罪有二个刑罚档次的,其罪行符合哪个档次,就按那个档次来减轻处罚。刑法第132条故意杀人罪,有二个档次,一个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 一个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防卫过当杀人的,不能认为只可按后一档次减轻处罚。

  在理论上,对于因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是定故意杀人罪或是过失杀人罪,在中外学者中都有争论,这里不进行讨论,即使认定为故意杀人,我认为以按情节较轻故意杀人处理为宜。问题在于,防卫过当是发生在行为人为了防卫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对不法侵犯者的反击情况之下的。这种勇于同犯罪分子斗争(特别是为保卫公共的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精神,值得提倡。虽然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令其负刑事责任,但是判刑太重,必然会挫伤群众同犯罪分子斗争的积极性。在外国,有的规定,对防卫过当一般免刑,对防卫过当杀人的,处罚也很轻,有的只判处二年以下剥夺自由,所以,对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按情节较轻定罪,是比较适当的。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是否确属防卫过当,应当正确认定。有的人对于侵犯本人很轻微的利益的人,例如偷拔了他几棵菜,就借口“防卫”而开枪将他人打死,根本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而只能认定为是泄愤杀人,不能按情节较轻故意杀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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