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犯罪形态的认定及实践处断

更新时间:2015-09-03 17: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对这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入室盗窃未遂的行为,应秉持结果无价值的理念,在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的情况下,考虑处以治安处罚。如此,既不会放纵犯罪,又体现了刑法的人道、谦抑精神,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入户盗窃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是入户盗窃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入户盗窃,尤其是入户盗窃未遂的,可依据《刑法》第13条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做非罪化处理。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亿合公镇头段地村头段地组,于2014年10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曾于200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接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提请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涉嫌盗窃案,提请逮捕意见书指控: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翻墙进入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王家营子村的李某某家院内,在李某某家西屋包内盗窃人民币146.5元,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被李某某发现并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李某某抓获。

  【主要争议问题】

  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进入李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无异议,但对宋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及其行为是否适用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既遂。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与“盗窃数额较大”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根据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入户盗窃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入户盗窃行为不仅危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且侵害了公民住宅不被非法侵入、人身权益、隐私权等综合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未遂。理由是:宋某某虽然将李某某的现金放入自己的口袋,但其盗窃行为被李某某发现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李某某抓获,该现金还处于李某某的控制范围之内,宋某某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占有李某某现金的目的未能实现,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对宋某某定罪处罚。

  评析:专业人士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行为侵害的是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将现金从被害人藏匿的地方取出并置于自己口袋的行为,完成了对现金的占有,被害人将行为人抓获后取回现金的行为不是阻却构成盗窃既遂的因素。根据通说,一般以财物是否脱离了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实际控制来划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因此,行为人是否对犯罪对象完成了占有是判定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的关键。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除了共同占有,占有具有排他性,即在一个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占有状态。判定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必须回归到行为人是否完成对物的占有本身来考虑。现金作为一种体积小、易移转占有的客体,被行为人从被害人所放置现金的地方(如钱包、抽屉)取出并放入自己的口袋时,行为人就已经完成了对现金的占有。因为被害人是利用自己身体或钱包等来实现对现金的占有。行为人取出现金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占有状态,行为人将现金放进口袋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完全丧失了对现金的占有,行为人取得了对现金的占有。无论行为人此时处于屋内或者屋外都不影响盗窃既遂的处理,被害人发现后在屋内将行为人擒获并取回现金的行为是其行使物的所有权追及效力的一种体现,而不是占有权的体现,即无法阻止盗窃行为人对该物占有权的实现。

  第二,判断入户盗窃是否既遂,不能简单地以财物被谁占有来判断。应全面考虑财物本身的性质和状态,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形态以及窃取行为的形式等。围绕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目前理论上有接触说、取得说(控制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六种观点,我国盗窃罪既遂标准为“失控加控制说”,即“入户盗窃”控制了财物。比如:入户后隐匿了财物,入户后将小物件拿到手上就可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比如:大物件(如电视机)搬出户外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但将大物件搬起来准备出去应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未遂。将“入户盗窃”所得的财物扔到户外楼下,打算下楼后再去转移,这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该物的控制,不论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也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应当说,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当然,还应当考虑行为人排除被害人的占有、取得了财物的情形,考虑财物的性质和状态、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形态以及窃取行为的形式等来判定。

  【实践处断】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专业人士认为,对入室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处罚畸重,对于入室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不能比照既遂形态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概而论之。例如本院公诉部门受理齐某某涉嫌盗窃一案,本案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赤峰市红山区贾营子村五组一居民住宅实施盗窃时,在撬锁的过程中被居民张某某发现并扭送至红山区西城派出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盗窃时未能窃得财物,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专业人士认为,并非所有未遂的入户盗窃都能入罪。针对入室盗窃,尤其是未遂形态,应慎重对待,不可以《刑法修正案(八)》将入室盗窃行为入刑为由任意扩大打击范围。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入户盗窃行为,尤其是入室盗窃未遂行为,应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做非罪化处理。

  第一,《刑法》第13条“但书”作为总则性规定,应当对分则中各罪的司法适用具有普遍的制约意义;

  第二,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盗窃未遂,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将犯罪情节轻微的入室盗窃的未遂犯做非罪化处理更加符合法律解释的要求;

  第三,入户盗窃作为结果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盗窃数额及其他方面的危害后果之间有实际、密切的关联。因此,通过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罚必要性有合理的理论依据;

  第四,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涵盖了轻微盗窃行为,对这类行为作非罪化处理既不会导致放纵犯罪,也能结合治安处罚建立更全面和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相比于犯罪化所导致的各类负面效应,对轻微入户盗窃未遂行为处以治安处罚或许可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五,在司法资源有限和短缺的限制下,刑事审判也必然受到司法资源的制约。实践中,入户盗窃的多发性使得我们不得不考虑完全入罪化所带来的诉讼和执行成本激增问题。

  综上,对这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入室盗窃未遂的行为,应秉持结果无价值的理念,在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的情况下,考虑处以治安处罚。如此,既不会放纵犯罪,又体现了刑法的人道、谦抑精神,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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