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逃逸制度的理论探究及行为认定

更新时间:2013-03-11 11: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升格情节,其设立的初衷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维护公共安全,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依赖司法解释,导致有些逃逸行为被上升为定罪情节,逃...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升格情节,其设立的初衷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维护公共安全,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依赖司法解释,导致有些逃逸行为被上升为定罪情节,逃逸的主观动机被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均严重背离了立法原意。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逃逸制度在理论上溯本求源,重新界定逃逸行为,并探寻逃逸行为认定的具体标准。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主观动机、自首

  在刑法中,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所独有的概念,一般刑事犯罪均不将事后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目前,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逃逸进行认定。但刑法理论界认为,由于《解释》缺乏足够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致使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有悖于刑法设置逃逸情节的初衷。那么,究竟何为逃逸,如何理解并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成为妥善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肇事人逃逸的主观成因

  逃逸,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逃跑,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的行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也含有其字面之意,但同时更受到主观动机的限制。从《解释》第三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将肇事人逃逸的主观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机关也是以此为标准,将逃逸与一般的逃跑行为区别开来。但这种限定合不合理,值得商榷。

  首先,在理论根据上,逃逸之所以作为犯罪情节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主要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本是过失犯罪,刑法对肇事人的处罚已相对其他故意犯罪的处罚要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不顾现场伤员或损坏的物品,逃离现场,或者简单对伤员或损坏物品做出处理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司法机关对肇事人的处罚仍停留在过失的基础上,处以交通肇事罪基本刑,则将使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得不到刑法调控,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不到贯彻。其次,在现实根据上,逃逸所带来的必然是交通事故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和案件处理过程的延迟,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只有将逃逸行为设置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才能通过加重处罚的方式,宣告、警示肇事人不要就范,从而发挥刑罚的预防和教育作用。第三,在义务来源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肇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首要义务是救助伤者,严禁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那么,刑法在以人为本的大时代背景下,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初衷也必然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人的主观动机应该有两个方面:一是逃避法律追究,二是置被害人所受伤害等损害事实于不顾,逃避救助义务。根据这两种动机,肇事人所表现出来的逃逸行为也应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交通肇事后,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潜逃。二是交通肇事后,肇事人置被害人所受伤害等损害事实于不顾,为逃避救助义务,逃离现场。《解释》将肇事人逃逸的主观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必将缩小逃逸的调控范围,是一种过度追求司法资源节约的表现。这种界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形成这样的尴尬局面,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更倾向于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漠视、回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从而使得被害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使已有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分析

  客观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对自己所负义务的不作为。按照刑法理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表现为“什么都没有做”和“逃避应该做的”两种形式。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后者,是一种积极的不作为。《刑法》正是基于逃避行为的积极性,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未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行为相区别开来,并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升格情节。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的认定,是以交通肇事罪成立为基础,以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为加重的。

  但从《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来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处却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这就导致了同一情节在同一罪名中有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冲突的存在并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一,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越权解释。第二,交通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如果仅为打击犯罪的需要,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上升为定罪情节,有可能导致将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也归入到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之中,扩大刑法打击范围,引起法律适用上的紊乱。例如一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撞到路边的行人,致使行人倒地受重伤,驾驶员为逃避责任,逃离现场,后行人被路人送医院医治后康复。在这起案例中,若撇开驾驶员逃离现场的事后行为,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但若按《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量刑在三年以下。这种以事后行为作为定罪依据的做法,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违背了立法原意。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升格情节,它仅仅是对肇事人逃逸后所带来的社会后果的消极评价,不能扩大其作用范围,甚至上升为确定罪行成立的法定依据。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般刑事犯罪对事后逃逸行为均不予追究,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常会遇见逃逸与一般逃跑、自首、救助等行为难以区别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对逃逸主观方面掌握不够,从而导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适用不到位所致。要准确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就必须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准确理解主观明知。根据刑法精神,刑法不打击无知者,所以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只能作为一般逃跑行为,处于交通肇事基本刑。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明知”应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方面,如果根据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故意装作不知道,并逃离现场的,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是准确界定主观动机。如前所述,肇事人逃逸的主观动机是逃避法律追究或回避对被害人的救助,如果缺少这两个方面,就不能认定为逃逸。因为实践中,常常会遇见这样的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友及周围群众因为情绪激动,一拥而上对肇事人拳打脚踢,甚至还将肇事人殴打致伤。因此少数肇事人在肇事后,由于害怕遭受打击,便迅速逃离现场,但很快又通过亲友报警或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等形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这些人逃离现场的主观动机具备正当目的,其主观恶性相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恶性而言,要小得多,必须加于严格区分,不宜认定为逃逸。但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理论界与实务界观点不一,对此笔者在下一部分详述。

  三是准确把握主观故意的时段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的心理状态时刻发生着变化,其行为也变得复杂多样,导致在司法认定上,逃逸与自首、逃逸与救助界限模糊。甚至有学者认为,逃逸与自首、救助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案件之中,因为两者在主观方面决然相反,无论认定哪一方,都将是对另一方的否定。例如肇事人肇事后逃逸,但过了一段时间又到司法机关自首,后面的自首行为便是对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意图的说明,从而认定之前的逃逸行为不能成立。这种以后行为推证前行为的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逻辑。那么,要做到对肇事人惩罚的客观公正,必须还原肇事人在各个时段的主观状态,再依此做出判断。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逃离现场的,应该认定为逃逸。但之后,肇事人心理发生变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应该认定为自首。因为逃逸对社会、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及对司法资源造成的浪费业已存在,肇事人在逃逸时又具备逃逸的主观动机,完全符合逃逸的认定标准。而之后的自首只是肇事人对前面所有行为,包括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的认知悔过,并不能在主观上否定之前肇事人逃逸的故意。按照此种观念,上面所提及的肇事人因害怕遭受打击,而逃离现场,后又及时投案的,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然,在交通肇事罪中,认定自首与救助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是一部分学者认为,自首与救助的认定可能带来同一行为的双重评价。因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事后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时,自首与救助只能理解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肇事人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但笔者认为,肇事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是适用自首的例外规定,两者之间不相互排斥。同时,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自首与救助,能够正面回应刑法设置逃逸情节的初衷,鼓励肇事人投案伏法、积极救助伤者,有利于消除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权益,其社会效果明显。

  (作者单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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