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0: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首部(一)判决书字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06)重铁刑初字第91号。(二)案由:行贿案。(三)诉讼双方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华,男,四十五岁,汉族,四川省绵阳人,原系贵阳铁路综合服务总公司业务员。辩护人:曹生云,重庆渝经律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重庆某运输法院(2006)重铁刑初字第91号。

(二)案由:行贿案。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某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四十五岁,汉族,四川省绵阳人,原系贵阳某综合服务总公司业务员。

辩护人:曹某,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重庆某运输法院。

审判长:曹步荣;审判员:王鹏;代理审判员:王勍

(六)审结时间: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6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某为兑现他个人代理从贵州省凯里火车站发运的某运输计划,相约成都某局调度所川湘台货运调度员陈庆(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望园宾馆茶楼商谈,朱某请求陈庆在其职权内对他的某运输计划的兑现予以关照,并提出每兑现一个车皮,给予陈庆个人600元的好处费,陈庆表示同意。朱某为提高他代办的某运输计划的兑现率,通过陈庆分别与成都某局调度所川湘台货运调度员陈道勇、何贵林(均另案处理)商定,他们每为其兑现一个车皮,朱某将支付600元的好处费。

此后,朱某回到贵州省凯里市与事前请求其帮忙走车的高方贵协商,由朱某帮助高方贵办理高代办的凯里市鑫泰溶料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某运输计划的兑现,每兑现一个车皮,高方贵支付朱某好处费1 000元。

2006年6月初的一天,朱某为兑现2006年5月陈庆、陈道勇、何贵林为其安排发运31个车(陈庆16个、陈道勇7个。何贵林8个)的某运输计划的承诺,分别约见陈庆、陈道勇、何贵林三人到其居住的成都市西藏饭店的房间,朱某按事先的约定送给陈庆10 000元、陈道勇4 200元、何贵林5 000元的好处费。

2.2006年7月初的一天,朱某相约陈庆、陈道勇、何贵林到他居住的成都市望园宾馆房间见面,支付2006年6月份陈庆、陈道勇、何贵林三人为其安排发运39个车(陈庆15个、陈道勇11个、何贵林13个)的某运输计划的好处费,并分别在该房间送给陈庆10 000元、陈道勇6 600元、何贵林8 000元的好处费。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其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某在其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清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的单位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06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某为兑现他个人代理从贵州省凯里火车站发运的某运输计划,相约成都某局调度所川湘台货运调度员陈庆(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望园宾馆茶楼商谈,朱某请求陈庆在其职权内对他的某运输计划的兑现予以关照,并提出每兑现一个车皮,给予陈庆个人600元的好处费,陈庆表示同意。被告人朱某为提高他代办的某运输计划的兑现率,通过陈庆分别与成都某局调度所川湘台货运调度员陈道勇、何贵林(均另案处理)商定,他们每为其兑现一个车皮,朱某将支付600元的好处费。

此后,被告人朱某回到贵州省凯里市与事前请求其帮忙走车的高方贵协商,由朱某帮助高方贵办理高代办的凯里市鑫泰溶料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某运输计划的兑现,每兑现一个车皮,高方贵支付朱某好处费1 000元。

200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为兑现2006年5月陈庆、陈道勇、何贵林为其安排发运31个车(陈庆16个、陈道勇7个、何贵林8个)的某运输计划的承诺,分别约见陈庆、陈道勇、何贵林三人到其居住的成都市西藏饭店的房间,朱某按事先的约定送给陈庆10 000元、陈道勇4 200元、何贵林5 000元的好处费。

200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相约陈庆、陈道勇、何贵林到他居住的成都市望园宾馆房间见面,支付2006年6月份陈庆、陈道勇、何贵林三人为其安排发运39个车(陈庆15个、陈道勇11个、何贵林13个)的某运输计划的好处费,并分别在该房间送给陈庆10 000元、陈道勇6 600元、何贵林8 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2006年10月10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朱某2006年5月、6月为发运车皮而向陈庆、陈道勇、何贵林行贿的事实。

2.证人陈庆2006年10月9日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2006年5月、6月为发运车皮而向其行贿人民币20 000元的事实。

3.证人陈道勇2006年10月9日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2006年5月、6月为发运车皮而向其行贿人民币10 800元的事实。

4.证人何贵林2006年8月18日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2006年5月、6月为发运车皮而向其行贿人民币13 000元的事实。

5.证人高方贵2006年9月22日证言,证实2006年5月到6月高方贵通过被告人朱某发运车皮的情况。

6.证人曾娟娟2006年9月20日证言,证实2006年5月凯里市鑫泰熔料有限公司通过高方贵发运车皮的车号、数量及费用。

7.证人张洪昌2006年9月21日证言,证实了贵州奋达工业有限公司2006年5月份、6月份通过高方贵发运车皮的车号、数量及费用。

8.证人杨正荣2006年9月22日证言,证实了凯里新亚研磨有限公司2006年5月份、6月份通过高方贵发运车皮的车号、数量及费用。

9.凯里市鑫泰熔料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高方贵2006年5月通过被告人朱某帮鑫泰熔料有限公司发运车皮的情况及该公司向高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page]

10.贵州奋达工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劳务发票、领据,证实奋达公司2006年5月、6月通过高方贵找被告人朱某发运车皮的情况,与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高方贵、张洪昌证言相印证。

11.建行黔东南州分行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朱某行贿前取款的事实,并与其供述相吻合。

12.凯里火车站货运室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5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贵州瑞邦硅业有限公司(走4车)、凯里新亚研磨有限公司(走14车)、贵州奋达工业有限公司(53车)在凯里火车站的装车情况。

13.贵阳市公安局大营坡派出所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朱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4.陈庆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情况说明、陈道勇、何贵林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了陈庆、陈道勇、何贵林三人系成都某局调度所(川黔线及支线、湘黔线)货运调度员的情况。

15.重庆某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庆已被检察机关另案起诉,何贵林、陈道勇的经济问题检察机关正在查办之中。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8月18日在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并于2006年10月17日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6 200元(已由检察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重庆某运输检察院反贪局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某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其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6 2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朱某送给陈庆好处费人民币20 000元,送给陈道勇好处费人民币10 800元,送给何贵林好处费人民币13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 800元。

四、判案理由

重庆某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重庆某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但针对被告人朱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性质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情形,并依照该条量刑处罚;另一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朱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直接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决定,不需要再援用刑法总则关于自首规定。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当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分则优先原则。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分则所有罪名,但刑法分则中对特定的罪名出现了主动交代类似自首情形时又特别规定了处罚量刑原则,到底是适用总则的规定,或既适用总则规定又适用分则的规定。从法理讲,刑法总则是对犯罪和处罚进行的概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是对具体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的具体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与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法定刑规定不一致时,就产生了总则与分则冲突。总则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直接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上述两条规定的量刑原则掌握上截然不同。两条的共同处都是“可以”型,但不同表现在总则处罚上有二个层次,一个时犯罪后自首,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个层次是只有当罪行较轻的,不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分则第三百九十条就没有层次性规定直接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立法原意看分则的规定更有利于行为人,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争取宽大处罚。而且在刑法分则全部条款中这种特殊规定极为特例,仅有三个条文有这样的规定,一是刑法分则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获之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是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主动交代的。三是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分则的特殊规定直接适用分则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这就是刑法分则优先适用的原则。

其次,刑法分则三个条文规定的主动铲除和主动交代的行为貌似自首,实质是刑法分则条文单独规定的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处罚原则。在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针对自首的划分有二分法、四分法等多种划分理论,二分法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二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四分法将二分法中的一般自首视为典型自首,将特别自首视为准自首,将分则三个条文规定视为特别自首,将主体与单位的自首划分为单位自首。我们认为,四分法中将刑法分则三个条文规定视为特别自首理论上有些牵强,实践中容易混淆不清。从表象看,主动交代与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相一致情形,但分则三个条文规定一个是收获前、二个追诉前,与自首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均有所不同。自动投案的时间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犯罪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以前投案;第二,犯罪的事实和犯罪人均被发觉,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投案;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人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门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或者在犯罪人逃匿、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或者准备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均视为自动投案。而分则条文规定的追诉前的时间大大滞后。追诉的理解应当固定在提起公诉之前。因此,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应在追诉前的时间范围内。显然,刑法总则对自首规定实质要件与刑法分则规定实质要件有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另外,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以自首论的情形也不同,这里交代必须是不同种类的其它罪行,而刑法分则主动交代的内容仅为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罪行,是本罪内容而非他罪内容。 [page]

最后,毒品犯罪的再犯与累犯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再犯即再次犯罪,累犯肯定是再犯,而再犯未必是累犯。累犯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再犯是刑法分则规定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既符合累犯的条件又符合再犯的条件时,我们认为也应当适用分则优先的原则。

五、定案结论

综上,重庆某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重庆某运输法院: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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